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懷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懷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固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7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為性質不相同之罪,雖又於5年再犯本件財產犯罪,應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6號被告郭懷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懷文與 周嘉斌 前為同事關係。詎郭懷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嘉斌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先自該處圍牆攀爬進入該處2樓陽臺後,開啟該處2樓未上鎖之玻璃門而侵入該處,並於屋內搜尋財物,然因遭周嘉斌之子 周惟捷 發覺屋內疑遭人入侵,乃於房內撥打電話聯繫周嘉斌後,經周嘉斌於同日9時30分許返回住處,當場發覺郭懷文侵入該處並訴警處理,致郭懷文尚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周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懷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嘉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又因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