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0樓之2住處逃生門外,以將甲基安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4日15時20分許,因陳郁榮於警方另案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C室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郁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