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躍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躍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0.7628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躍鍾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6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顆粒3包(驗前淨重0.789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62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外觀││││├──┼───┼──────────┼──────┼──────────┤│1│顆粒3│3包(驗前淨重0.7890│甲基安非他命│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包。│公克,因鑑驗取用0.02│。│108年度執聲字第16││││62公克)。││08號聲請書。││││││2.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16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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