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合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分50期並於每月23日償還,逾期還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款,迄共積欠原告578,089元,其細目如下:⑴信用卡消費記帳款310,539元(消費款:272,368元、利息:30,171元、其他費用:8,000元);⑵借款267,550元(本金:246,804元、利息:18,471元、違約金:2,27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請書暨約定書(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