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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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4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伍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列借款即視為到期,至95年7月23日,尚欠伊552,416元(其中532,676元為本金、1,714元為違約金、18,026元為利息)及自95年7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證明、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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