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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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39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即偉聖通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即偉聖通訊行,為獨資商號)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7月5日至95年7月5日,利息按年息9%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即偉聖通訊行)自95年8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931,204元及自95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9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戊○○即偉聖通訊行為一獨資商號,有卷附商號及工廠目錄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且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