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紹甫 相對人 張裕民
謝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同案被告 張小凡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後,另與聲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內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6,030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不受聲請人所主張範圍之拘束。)。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子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