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王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方便兩造當事人
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
利已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
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
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
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
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
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
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
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
之旨。
二、經查,本件現金卡申請書就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固約定:「
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
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然查該約定
事項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
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
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本件被告目前住所地
在高雄市大社區,此有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顯見本
件被告生活重心應在高雄市大社區,是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
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
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訴訟成本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
顯失公平之虞,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方便
,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管轄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