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14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劉又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3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板簡字第213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且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受其羈束,
合先敘明。
二、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
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公司
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