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5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燕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燕卿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對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論,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25號
被 告 白燕卿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燕卿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8時30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沿臺中市○○區○○街○○○路○○○路○○○○○○○○○○○○○○○○○街0號前之對向車道,適行人 陳曾綉珠 由東往西穿越該車道,其與白燕卿騎乘之機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曾綉珠因而受有右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白燕卿於肇事後,經送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經警至該醫院處理時向警員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曾綉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燕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行人陳曾綉珠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撞擊穿越車道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月 4日
書記官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