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3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建東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尤建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4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以8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
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尤建東於本院101年5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扣案毒品數量非多,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3公克,淨重0.0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