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諺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①第2行前段「警員,」後增載「掌理刑事案件之偵查,為公務員」;②第7行中段「詎陳柏諺」後增載「於當日上午11時許,與費 德良 出勤赴上開臺北市○○區○段後, 陸啟雲 尚未出現,經 費德良 告知其等漏未填載該案受理案件紀錄,要其返所處理後,其」;③第9行中段「於98年2月1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④第10行前段增載「,因斯時未見該隊當時值班警員 黃粵東 在值班台,乃代理黃粵東」;⑤第15行中段「報案紀錄,」更正為「民眾報案紀錄,」其後增載「並代理該隊分隊長 江金紋 批示『請德良、柏諺、 辛皇 前往查緝98/0217/1135』等事項後,持上開2警員置於值班台及辦公室之職名章代蓋於上開登載不實報案紀錄之公文書後,將上開受理報案紀錄置於警備隊辦公室值班台簿冊內備查,」;⑥第16行中段「足生損害陸啟雲及南港分局對報案刑案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足生損害南港分局對民眾報案刑案管理之正確性」。
(2)證據部分:(1)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二「告訴人陸啟雲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發人陸啟雲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2)補充:①被告陳柏諺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自白。②證人黃粵東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③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2月17日員警出入登記簿、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及本案卷後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偵查影卷內所附上開分局勤務指揮中心98年2月17日越區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審酌被告陳柏諺因線民檢舉情資認陸啟雲持有槍枝犯嫌(陸啟雲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186號案件起訴本院,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9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卷後附上開刑事案卷全卷影卷可佐),為符合警察機關內部規定警員外出查緝相關刑案,需有相關報案紀錄以憑,以茲管理警員出勤之正當性及確實性,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到庭自陳因其案發前在警備隊任職期間,少有接獲民眾報案之情形,先前未曾填載過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本案為其第一次處理,對該填載報案紀錄業務並不熟稔,另斟酌案發時被告係已與同隊隊員至現場埋伏查緝疑似持有槍械之犯嫌陸啟雲,在經費德良告知被告要求其返局處理本案相關報案紀錄,情況倉促下,便宜行事所為本案之犯行,衡酌上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若科以罪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該所屬警察機關管理有關民眾報案刑案管理正確性之損害,尚非嚴重,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登載不實之前揭公文書,已附於其所任職之南港分局警備隊值班台簿冊內,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同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3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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