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會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會莧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會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300-
FL」應更正為「300-FU」;⒉最末行後應補充「張會莧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載之「
各1紙」應更正為「共3紙」;⒉另補充被告張會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第29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林慧姣 所受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犯後迭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就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無法達成和解,暨其之品性、生活狀況、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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