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28號上訴人 朱襄陽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淑晶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中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共計379,2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至反訴部分,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財產上請求敗訴部分共計5,168,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74元。另非財產上請求(即要求反訴被告書寫道歉信及禁止反訴被告使用地下匯兌、未還款等字眼)敗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由上所述,本件應繳上訴二審裁判費為88,894元(計算式:6,120+78,274+4,500=88,894)。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