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告 莊亞芯

被告 張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婉晴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編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至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訴外人 闕元真 ,再經訴外人闕元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9年3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Holmes管理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4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9,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9,0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29,000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固主張其實際所受損害為20萬元,惟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因此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額為29,000元,此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板簡卷第3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逾29,000元部分與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於超過29,000元之部分,尚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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