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雲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雲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雲玟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分別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復明知其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0至1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4月某日起至107年3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透過網路而在露天、奇摩拍賣網站上,使用「wenbaabaa」帳號公開刊登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拍賣訊息、照片而加以陳列之,並於上開期間售出約40至50件仿冒商品,迄今獲利約9,500元(不含後述為警所購得部分)。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訊息後,乃基於蒐證之目的,向其下標拍定並以匯款190元(含運費40元)之方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9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復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再於107年3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胡雲玟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雲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扣案物相片對照表、銷售紀錄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亦均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群光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三麗鷗公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連公司)、鑑定意見書(第四章公司)、NIKE產品鑑定書、查獲胡雲玟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耐克公司)、鑑定報告書(史塔西公司)、鑑定報告書( 阿迪達斯 公司)、鑑定意見書、鑑價報告書(迪士尼公司)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係成立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惟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其於上開期間內共賣出40至50個仿冒商品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已有實際賣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因論罪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自106年3、4月某日起至107年3月
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登入露天、奇摩拍賣網站,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多數商標權人之數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聲請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7、20、23、26、28所示之掛繩商品,固分別有使用與如附表一編號2、8、9、10、11所示商標相似之商標圖樣,然該商標圖樣並未指定用於「手機掛繩」之商品品項,是尚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查,我國商標法並未將侵害商標之行為限定於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標於「同一商品」,若將相同或相似之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亦屬之,此觀商標法第68條、95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8、9、10、11所示商標分別有指定用於行動電話外殼、行動電話機護套、平板電腦保護袋及手機外殼等商品品項,而「手機掛繩」與上開商品間,常具有相互搭配使用之緊密關聯性,自屬與之相類似之商品,而應同受商標權之保護,是此部分自亦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雖均未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史塔西公司分別以3萬、8萬元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40至50件)、期間(約1年)、獲利情形(自述獲利約9,500元),暨其自述係欲賺取學費及繳納房租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4頁)、行為時約僅22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約22歲,智識尚淺,又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史塔西公司分別成立和解及賠償3、8萬元(合計11萬元),有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逕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賣出之侵權商品(含為警以19
0元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仿冒商品1件),固有獲得不法所得約9,690元,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共計11萬元,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宜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商品│├──┼──────┼──────┼─────┼───────────────┤│1│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12/12/31│電氣通訊器材、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帶、緞帶、手機裝飾品、飾帶、││││││貼紙等商品(聲請意旨漏載「貼紙││││││」,應予補充)│├──┼──────┼──────┼─────┼───────────────┤│2│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09/06/15│行動電話外殼、鑰匙圈之裝飾品、││││││貼紙│├──┼──────┼──────┼─────┼───────────────┤│3│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10/07/15│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吊帶(聲請意││││││旨誤載為「手機吊飾帶」,應予更││││││正)│├──┼──────┼──────┼─────┼───────────────┤│4│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12/01/15│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吊帶│││││││├──┼──────┼──────┼─────┼───────────────┤│5│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12/09/15│貼紙│├──┼──────┼──────┼─────┼───────────────┤│6│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09/06/15│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品│││││││├──┼──────┼──────┼─────┼───────────────┤│7│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09/06/15│電氣通訊器材、貼紙│├──┼──────┼──────┼─────┼───────────────┤│8│三麗鷗公司│第00000000號│109/04/30│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機護套、絕緣││││││紙│├──┼──────┼──────┼─────┼───────────────┤│9│連公司│第00000000號│114/02/15│平板電腦保護袋、紙製裝飾品、貼││││││紙│├──┼──────┼──────┼─────┼───────────────┤│10│連公司│第00000000號│114/02/15│平板電腦保護袋、紙製裝飾品、貼││││││紙│├──┼──────┼──────┼─────┼───────────────┤│11│第四章公司│第00000000號│112/07/31│手機外殼│├──┼──────┼──────┼─────┼───────────────┤│12│耐克公司│第00000000號│113/09/15│行動電話保護套│├──┼──────┼──────┼─────┼───────────────┤│13│史塔西公司│第00000000號│112/08/31│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14│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112/07/31│行動電話護套│├──┼──────┼──────┼─────┼───────────────┤│15│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112/07/31│行動電話護套│├──┼──────┼──────┼─────┼───────────────┤│16│迪士尼公司│第00000000號│113/10/15│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用面板│││││││├──┼──────┼──────┼─────┼───────────────┤│17│迪士尼公司│第00000000號│113/11/15│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用面板│││││││├──┼──────┼──────┼─────┼───────────────┤│18│迪士尼公司│第00000000號│112/07/31│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面板(聲││││││請意旨誤載為「行動電話用面板」││││││,應予更正)│├──┼──────┼──────┼─────┼───────────────┤│19│迪士尼公司│第00000000號│111/05/31│貼紙│├──┼──────┼──────┼─────┼───────────────┤│20│迪士尼公司│第00000000號│113/10/15│行動電話護套、行動電話用面板│││││││└──┴──────┴──────┴─────┴───────────────┘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貼│70件│├──┼──────────────────┼───┤│2│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3件│├──┼──────────────────┼───┤│3│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掛繩│41件│├──┼──────────────────┼───┤│4│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集線器│2件│├──┼──────────────────┼───┤│5│仿冒布丁狗商標圖樣之手機殼│8件│├──┼──────────────────┼───┤│6│仿冒布丁狗商標圖樣之手機貼│8件│├──┼──────────────────┼───┤│7│仿冒布丁狗商標圖樣之掛繩│12件│├──┼──────────────────┼───┤│8│仿冒大眼蛙商標圖樣之手機殼│4件│├──┼──────────────────┼───┤│9│仿冒大眼蛙商標圖樣之掛繩│7件│├──┼──────────────────┼───┤│10│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件│├──┼──────────────────┼───┤│11│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手機貼│4件│├──┼──────────────────┼───┤│12│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掛繩│8件│├──┼──────────────────┼───┤│13│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0件│├──┼──────────────────┼───┤│14│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手機貼│11件│├──┼──────────────────┼───┤│15│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掛繩│12件│├──┼──────────────────┼───┤│16│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集線器│6件│├──┼──────────────────┼───┤│17│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手機貼│9件│├──┼──────────────────┼───┤│18│仿冒酷企鵝商標圖樣之手機貼│22件│├──┼──────────────────┼───┤│19│仿冒酷企鵝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3件│├──┼──────────────────┼───┤│20│仿冒酷企鵝圖樣之掛繩│13件│├──┼──────────────────┼───┤│21│仿冒兔兔商標圖樣之手機殼│3件│├──┼──────────────────┼───┤│22│仿冒兔兔商標圖樣之手機貼│4件│├──┼──────────────────┼───┤│23│仿冒兔兔圖樣之掛繩│3件│├──┼──────────────────┼───┤│24│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件│├──┼──────────────────┼───┤│25│仿冒熊大商標圖樣之手機貼│2件│├──┼──────────────────┼───┤│26│仿冒熊大圖樣之掛繩│1件│├──┼──────────────────┼───┤│27│仿冒Suprem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41件│├──┼──────────────────┼───┤│28│仿冒Supreme圖樣之掛繩│9件│├──┼──────────────────┼───┤│29│仿冒STUSSY商標圖樣之手機殼│49件│││(含為警因搜證而購得之1件)││├──┼──────────────────┼───┤│30│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手機殼│23件│├──┼──────────────────┼───┤│3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手機殼│5件│├──┼──────────────────┼───┤│32│仿冒迪士尼米奇商標圖樣之手機貼│56件│├──┼──────────────────┼───┤│33│仿冒迪士尼米奇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0件│├──┼──────────────────┼───┤│34│仿冒 迪士尼米妮 商標圖樣之手機殼│4件│├──┼──────────────────┼───┤│35│仿冒迪士尼米妮商標圖樣之手機貼│5件│├──┼──────────────────┼───┤│36│仿冒迪士尼小熊維尼商標圖樣之手機貼│7件│├──┼──────────────────┼───┤│37│仿冒迪士尼小熊維尼商標圖樣之手機殼│9件│├──┼──────────────────┼───┤│38│仿冒迪士尼奇奇蒂蒂商標圖樣之手機貼│5件│├──┼──────────────────┼───┤│39│仿冒迪士尼唐老鴨商標圖樣之手機貼│1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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