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光輝指定辯護人黃泰翔律師被告方秋藤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 孫彥翔
陳韋 歷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9111號、第9112號、第9113號、第9114號、第9115號、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光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秋藤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孫彥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陳韋歷 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宣告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民國107年
4月30日22時46分許至5月1日3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6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沈光輝聯繫,知悉沈光輝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5月1日5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三路口之「大帝國舞廳」,向 游智凱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毛重約530餘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07年5月1日5時47分許,在沈光輝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之1樓門口,將前開向游智凱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約毛重500公克,以2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沈光輝,先同意沈光輝賒帳,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陳韋歷再與沈光輝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佳適旅舍收取價金17萬元,其餘10萬元價金尚未收訖。
二、沈光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則屬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6日(即農曆新
年)後之某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之群組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
4月30日3時58分至5月1日10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方秋藤聯繫後,於107年5月1日10時4分許後未久,在上開佳適旅舍7樓707號房內,將毛重約50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之大麻、毛重約10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方秋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定為27萬元,大麻及愷他命之價格則尚未約定,方秋藤並當場先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價金17萬元,其餘價金則尚未收訖。沈光輝於收受上開17萬元價金後,於同日10時23分許,將之再給付予其上游陳韋歷。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
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之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方秋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伽瑪羥基丁酸(GHB,俗稱
G水、神仙水)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Nimetazepam)則屬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5月1日4時1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G水、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等物,及於上開時、地自沈光輝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竟因缺錢花用,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OPPOR9S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在Grindr以「香菸(圖案)、衣服(圖案)、褲子(圖案)、飯(圖案)、水滴(圖案)、咖啡(圖案)、膠囊(圖案)」為暱稱,在LINE則以「香菸(圖案)、衣服(圖案)、褲子(圖案)、飯(圖案)、水滴(圖案)、咖啡(圖案)、膠囊(圖案)與男神有個約」為暱稱,以此分別代表其有在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香菸)、搖頭丸(衣服)、愷他命(褲子)、大麻(飯)、G水(水滴)、毒品咖啡包(咖啡)之暗語,伺機販售上開各類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於107年5月1日4時11分至12時8分許,其以前揭行動電話安裝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孫彥翔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上開佳適旅舍7樓70
7號房內,將價值2,000元、毛重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交付予孫彥翔,然尚未收取價金,其餘毒品則均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
日10時許,在上開佳適旅舍7樓707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孫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7時至8時間之某時許,以其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網路通訊軟體Grindr,以「(香菸圖案)內洽」為暱稱,隨機向不特定第三人傳送「有缺(香菸圖案)嗎便宜品質(讚圖案)」文字訊息,要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現,於同日7時32分至13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佯裝買家傳送訊息與孫彥翔聯繫交易事宜,約定以3,200元之代價,購買毛重1.8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相約在上開佳適旅舍進行交易,嗣孫彥翔於同日13時47分許,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潘昱 均在佳適旅舍7樓樓梯口見面並欲交貨收款時,為警查獲,因員警無購買之真意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五、嗣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查獲孫彥翔後,再經孫彥翔之供述,陸續於附表三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查獲方秋藤、沈光輝、陳韋歷,並經其等同意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至七所示之物。另於107年5月1日19時10分許經方秋藤同意,於107年5月2日18時25分許經沈光輝同意,分別採集其
2人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90頁、第209頁至第21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韋歷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光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韋歷與沈光輝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9張(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沈光輝住處1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六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8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陳韋歷持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六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部分現金,及附表七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七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07年
6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453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92頁、第98頁)。
㈡被告沈光輝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光輝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秋藤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光輝與方秋藤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23張及聊天紀錄1份(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偵二卷第110頁至第115頁反面)、佳適旅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6月21日警員 莊淮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一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1份(偵一卷第4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7年5月15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五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8所示被告沈光輝持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其餘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4、7、8、10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五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94頁至第98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
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56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五卷第52頁)。
3.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沈光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毒抗字第70號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1日23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方秋藤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秋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孫彥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方秋藤與孫彥翔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107年5月1日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潘昱均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卷第23頁)、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二卷第9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日期107年5月15日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偵三卷第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照片175張(偵二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被告方秋藤持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其餘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9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有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7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偵二卷第131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亦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3.被告方秋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第1901號、第2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5月1日10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㈣被告孫彥翔部分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彥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聊天室紀錄譯文1份、手機翻拍照片(含員警與被告間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之訊息)共10張、107年5月1日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潘昱均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份在卷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8頁反面)。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
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4人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且上開交易皆為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可認被告4人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其他利益(如: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或將來向上手購買毒品時可以較佳之價格購買等),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韋歷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陳韋歷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載),並應與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沈光輝部分:
1.核被告沈光輝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沈光輝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3.公訴人就被告沈光輝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被查獲扣案之大麻部分,認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載),並應與前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分論併罰,然其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部分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而持有之愷他命亦僅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4.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之部分,被告沈光輝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6.被告沈光輝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方秋藤部分:
1.核被告方秋藤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方秋藤於施用前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並無刑罰之規定,自不生販賣吸收持有不另論罪之問題。
3.公訴人就被告方秋藤被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大麻、G水及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等物,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載),然被告方秋藤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尚未出售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雖分別係涉犯各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不同種類之毒品分屬各罪),惟其是同時以網路通訊軟體GRINDR及LINE,使用代表販售各類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暗示之圖案作為暱稱,伺機販賣上開各類毒品給他人牟利,除事後僅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販賣予被告孫彥翔以外,其餘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應認被告方秋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不同種類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其另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應與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論併罰,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
4.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方秋藤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孫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陳韋歷前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孫彥翔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合意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顯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僅得論以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最初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孫彥翔在網路通訊軟體Grindr涉有販賣毒品犯嫌,佯裝買家與之進行交易因而查獲,嗣經被告孫彥翔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被告方秋藤,陸續復因被告方秋藤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沈光輝,因被告沈光輝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陳韋歷,因被告陳韋歷之供述查獲上手游智凱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12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9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239
5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0月9日雄檢欽檀107蒞10674字第107901653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0月12日雄檢 欽翔 107偵9111字第1079017645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84頁、第200頁、第214頁),足認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故就被告沈光輝、方秋藤所犯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孫彥翔、陳韋歷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沈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稱係在微信群組向不認識之人購買〈本院卷一第35頁〉,故此部分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因被告4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故認不宜免除其刑。
4.被告4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於適用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本院認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其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5.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上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韋歷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㈥爰審酌被告沈光輝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
用,購買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而非法持有之,不僅可能因施用而戕害自己身心,如流向他人持有施用,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又被告4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沈光輝、方秋藤明知大麻、愷他命、MDMA、4-甲氧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硝甲西泮、Mephedrone分別係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具有成癮性,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貪圖利益已販賣或欲販賣予他人施用,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濫用、流通,致使吸毒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行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被告沈光輝、方秋藤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此外,併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被告沈光輝、方秋藤被查獲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販賣毒品之金額(被告沈光輝及陳韋歷販賣之金額高);其4人之素行(被告沈光輝、方秋藤、陳韋歷3人本案犯行前均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孫彥翔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沈光輝高職肄業、從事美髮業、家境普通,被告方秋藤專科畢業、目前幫忙家中事業、家境小康,被告孫彥翔大學肄業、從事補習業、家境普通,被告陳韋歷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7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光輝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方秋藤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沈光輝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1、附表五編號18、附表
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4人持以搭配各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據其4人供承在卷(警卷第6頁、偵六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74頁、第102頁),並有前揭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
、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附表三編號8、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如前所述,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4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如前所述,因本件被告方秋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沈光輝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7,400元,被告陳韋歷表示是販
毒所得(偵六卷第62頁反面),該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韋歷、沈光輝均分別已向買家收取部分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7萬元,不問成本、利潤,該已收取之價金自屬被告陳韋歷、沈光輝之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韋歷之犯罪所得162,600元(170,00
0元-7,400元=162,600元)、被告沈光輝之犯罪所得17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10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沈光輝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23、30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
之物、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沈光輝、方秋藤、陳韋歷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用以研磨、秤重及分裝毒品之物,業據其
3人供承在卷(偵一卷第23頁、第58頁;偵六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是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沈光輝、方秋藤、陳韋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3人所犯該罪部分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之吸食器及附表五編號11之甲
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方秋藤、沈光輝所有,供其2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2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宣告沒收。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為被告方秋藤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且內有殘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21頁、第130頁),可見該扣案物上已附著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淡橘色圓形藥錠
1包及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咖啡包12包,雖均有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三、五之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沈光輝、方秋藤供稱係供己施用(偵一卷第58頁、第103頁;聲羈卷第9頁;偵二卷第106頁),且此部分亦均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2人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各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犯罪事實欄一│陳韋歷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月。│六編號1、3及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沈光輝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二、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沈光輝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二、㈡│處有期徒刑參年。│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2至│││││14、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沈光輝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二、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物沒收。││││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方秋藤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三、㈠│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7、8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9至23│││││、30、31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方秋藤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三、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編號26、27所示之物均沒││││算壹日。│收。│├──┼──────┼───────────┼────────────┤│7│犯罪事實欄四│孫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被告孫彥翔於107年5月1日13時47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佳適旅舍7樓樓梯間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卷證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編號A1,白色晶體。│偵一卷第94頁│││││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面(鑑定結│││││⑶驗前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果第2點)│││││⑷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64公克。││├──┼─────────┼──┼────────────────────┼──────┤│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32號SIM卡1張││└──┴─────────┴──┴────────────────────┴──────┘附表三:
被告方秋藤於107年5月1日14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佳適旅舍7樓707房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備註│卷證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52包│編號B1至B54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偵一卷第94頁│││(即起訴書三編號1至13、16、17、│驗前總淨重約772.52公克,隨機抽取│反面(鑑定結│││54、66至100)│編號B9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果第3點)││││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編號│││││B1至B5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1.6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公克)│⑴編號B53。│偵一卷第94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誤載為愷他命│⑵檢驗結果同編號1。│反面(鑑定結│││1包)││果第3點)、│││││本院卷一第13│││││8頁│├──┼────────────────┼────────────────┼──────┤│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5.0公克)│⑴編號B54。│偵一卷第94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誤載為愷他命│⑵檢驗結果同編號1。│反面(鑑定結│││1包)││果第3點)、│││││本院卷一第13│││││8頁│├──┼────────────────┼────────────────┼──────┤│4│愷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⑴編號C1。│偵一卷第94頁│││(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為甲基安│⑵編號C1至C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反面(鑑定結│││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約10.14公克,隨機│果第4點)、││││抽取編號C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本院卷一第13││││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9頁││││號C1至C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3│││││公克。││├──┼────────────────┼────────────────┼──────┤│5│愷他命11包│⑴編號C2至C12。│偵一卷第94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5至65)│⑵檢驗結果同編號4。│反面(鑑定結│││││果第4點)│├──┼────────────────┼────────────────┼──────┤│6│淡橘色圓形藥錠1包(5粒)│⑴編號E1,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偵一卷第95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梅片1包,│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鑑定結果第│││未在起訴範圍)│。│6點)、本院││││⑶驗前總淨重7.83公克,驗餘總淨重│卷一第141頁││││6.48公克。││├──┼────────────────┼────────────────┼──────┤│7│淡紫色圓形藥錠1包│⑴編號D1,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偵一卷第94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至23,誤載│⑵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反面至第95頁│││為搖頭丸)│(PMA)及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第││││(MMA)成分。│5點)、本院││││⑶驗前總淨重12.46公克,驗餘總淨│卷一第141頁││││重12.14公克。│││││⑷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公克。││├──┼────────────────┼────────────────┼──────┤│8│大麻30包│送驗煙草檢品3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偵二卷第13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至53)│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7│頁││││.43公克(驗餘淨重47.39公克,空│││││包裝總重54.86公克)││├──┼────────────────┼────────────────┼──────┤│9│咖啡包7包│編號F1至F7,經檢視均為彩虹色包裝│偵一卷第95頁│││(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至107)│,驗前總淨重約73.37公克,隨機抽│(鑑定結果第││││取編號F4鑑定,內為褐色粉末,檢出│7點)││││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編號F1至F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6公克。││├──┼────────────────┼────────────────┼──────┤│10│毒品研磨器1個│││├──┼────────────────┼────────────────┼──────┤│11│毒品研磨器1個│││├──┼────────────────┼────────────────┼──────┤│12│毒品包裝袋1包(鋁箔袋,白)│││├──┼────────────────┼────────────────┼──────┤│13│毒品包裝袋1包(鋁箔袋,黑)│││├──┼────────────────┼────────────────┼──────┤│14│毒品包裝袋1包(鋁箔袋,紅)│││├──┼────────────────┼────────────────┼──────┤│15│毒品分裝袋1包(鋁箔袋,小,黑)│││├──┼────────────────┼────────────────┼──────┤│16│毒品分裝袋1包(鋁箔袋,大,黑)│││├──┼────────────────┼────────────────┼──────┤│17│0號夾鏈袋1包│││├──┼────────────────┼────────────────┼──────┤│18│1號夾鏈袋1包│││├──┼────────────────┼────────────────┼──────┤│19│2號夾鏈袋1包│││├──┼────────────────┼────────────────┼──────┤│20│3號夾鏈袋1包│││├──┼────────────────┼────────────────┼──────┤│21│00號夾鏈袋1包│││├──┼────────────────┼────────────────┼──────┤│22│夾鏈袋1包│││├──┼────────────────┼────────────────┼──────┤│23│毒品分裝袋1包(鋁箔袋,銀,大)│││├──┼────────────────┼────────────────┼──────┤│24│大麻吸食器1組(2支)│││├──┼────────────────┼────────────────┼──────┤│25│注射針筒1包│││├──┼────────────────┼────────────────┼──────┤│26│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1個│││├──┼────────────────┼────────────────┼──────┤│27│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批│││├──┼────────────────┼────────────────┼──────┤│28│K盤1個│││├──┼────────────────┼────────────────┼──────┤│29│已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30│電子磅秤1臺│││├──┼────────────────┼────────────────┼──────┤│31│OPPOR9S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862641│││││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2│iPhoneX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3│iPhoneSE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4│ASUSX018D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41274號,無SIM卡。││├──┼────────────────┼────────────────┼──────┤│35│ASUSX018D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9379號,無SIM卡。││└──┴────────────────┴────────────────┴──────┘附表四:
被告方秋藤於107年5月1日14時42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與明星街口之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備註│卷證出處│├──┼────────────┼──────────────────┼──────┤│1│G水40瓶│⑴編號G1至G6經檢視均為白色蓋子之褐色│偵一卷第95頁││││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86.42公克│至第96頁反面││││,隨機抽取編號G5鑑定,經檢視內為透│(鑑定結果第││││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8至17點)││││(GHB)成分,純度約8%,推估編號G1至│││││G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91公克。│││││⑵編號H1至H5經檢視均為白色蓋子之褐色│││││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44.8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3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H1至│││││H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3公克。│││││⑶編號I1至I4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褐色│││││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24.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I1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I1至│││││I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4公克。│││││⑷編號J1至J5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褐色│││││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93.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J5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8%,推估編號J1至│││││J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6公克。│││││⑸編號K1至K7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褐色│││││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58.3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K5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7%,推估編號K1至│││││K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8公克。│││││⑹編號L1至L6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藍色│││││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54.2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L5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9%,推估編號L1至│││││L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公克。│││││⑺編號M1至M4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藍色│││││玻璃瓶包裝,驗前總淨重約75.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M2鑑定,經檢視內為透│││││明液體,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8%,推估編號M1至│││││M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6公克。│││││⑻編號N1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藍色玻璃│││││瓶包裝,內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28.6│││││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2.29公克。│││││⑼編號O1經檢視均為黑色蓋子之藍色玻璃│││││瓶包裝,內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46.0│││││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3.22公克。│││││⑽編號P1經檢視均為白色塑膠瓶,內為透│││││明液體,驗前淨重515.8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30.95公克。││├──┼────────────┼──────────────────┼──────┤│2│量杯1個│││└──┴────────────┴──────────────────┴──────┘附表五:
被告沈光輝於107年5月2日15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2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備註│卷證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3包│⑴拆封後實際檢視共計13包,予以編│偵一卷第96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至12)│號Q1至Q3、R1、R2、S1、TI及U1至│反面至第97頁││││U6。│18至22點)││││⑵編號Q1至Q3經檢視均為棕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76.6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Q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5%,推│││││估編號Q1至Q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78公克。│││││⑶編號R1及R2經檢視均為淡棕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2.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R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編號R1及R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6公克。│││││⑷編號S1經檢視為褐色晶體,驗前淨│││││重3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33.48公克。│││││⑸編號T1經檢視為淡棕色晶體,驗前│││││淨重8.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約8.09公克。│││││⑹編號U1至U7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淨重約16.4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U1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推│││││估編號U1至U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2公克)│⑴編號U7。│偵一卷第97頁│││(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誤載為愷他命│⑵檢驗結果同編號1⑹。│(鑑定結果第│││1包)││22點)、本院│││││卷一第156頁│├──┼────────────────┼────────────────┼──────┤│3│白色晶體2包│編號W1及W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偵一卷第97頁│││(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誤載為愷他命│驗前總淨重約13.64公克,驗餘總淨│(鑑定結果第│││1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雖有│重約13.50公克,均未檢毒品成分。│24點)、本院│││記載編號13為被告沈光輝伺機對外販││卷一第157頁│││售之物,然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3之檢│││││驗鑑定結果欄⑶已記載「編號W1及W2│││││部分,未檢出第二、第三級毒品成分│││││」,故認此部分未在起訴範圍)│││├──┼────────────────┼────────────────┼──────┤│4│愷他命3包│編號V1至V3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驗│偵一卷第97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15、17)│前總淨重約9.1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鑑定結果第││││V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23點)││││,純度約98%,推估編號V1至V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3公克。││├──┼────────────────┼────────────────┼──────┤│5│大麻1包│送驗煙草1包,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偵五卷第52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8)│毒品大麻成分,淨重8.98公克(驗餘│││││淨重8.97公克,空包裝重5.12公克)││├──┼────────────────┼────────────────┼──────┤│6│咖啡包12包│編號AB1至AB12,經檢視均為彩虹色│偵一卷第97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9至30,未在│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25.34公克,隨│反面至第98頁│││起訴範圍)│機抽取編號AB5鑑定,內為褐色粉末│(鑑定結果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9點)││││(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編號AB1│││││至AB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5公克。││├──┼────────────────┼────────────────┼──────┤│7│綠色圓形藥錠1包│⑴編號X1,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偵一卷第97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誤載為搖│⑵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反面(鑑定結│││頭丸1包)│(PMA)成分。│果第25點)││││⑶驗前總淨重1.27公克,驗餘總淨重│││││0.95公克。│││││⑷純度約2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8│紫色圓形藥錠1包│⑴編號Y1。│偵一卷第97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誤載為搖│⑵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反面(鑑定結│││頭丸1包)│(PMA)及微量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果第26點)││││(MMA)成分。│││││⑶驗前總淨重0.39公克,驗餘總淨重│││││0.08公克。│││││⑷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4公克。││├──┼────────────────┼────────────────┼──────┤│9│淡橘色圓形藥錠1包│⑴編號Z1。│偵一卷第97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誤載為搖│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反面(鑑定結│││頭丸1包,未在起訴範圍)│。│果第27點)││││⑶驗前總淨重1.28公克,驗餘總淨重│││││0.34公克。││├──┼────────────────┼────────────────┼──────┤│10│粉紅色圓形藥錠1包│⑴編號AA1。│偵一卷第97頁│││(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1)│⑵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反面(鑑定結││││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果第28點)││││⑶驗前總淨重0.27公克,驗餘總淨重│││││0.12公克。│││││⑷純度約6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12│夾鏈袋1包│││├──┼────────────────┼────────────────┼──────┤│13│毒品包裝袋1包│││├──┼────────────────┼────────────────┼──────┤│14│電子磅秤3臺│││├──┼────────────────┼────────────────┼──────┤│15│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序號:000000000000│││││5號、0000000000000號)││├──┼────────────────┼────────────────┼──────┤│16│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378號)││├──┼────────────────┼────────────────┼──────┤│17│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18│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六:
被告陳韋歷於107年5月3日13時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福西街口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卷證出處│├──┼──────────┼──┼────────────────────┼──────┤│1│iPhone6廠牌型號行動│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電話││52號SIM卡1張││├──┼──────────┼──┼────────────────────┼──────┤│2│iPhone6S廠牌型號行動│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3│新臺幣7,400元││仟元鈔票6張,伍佰元鈔票2張,佰元鈔票4││││││張││└──┴──────────┴──┴────────────────────┴──────┘附表七:
被告陳韋歷於107年5月3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7樓之1所查獲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卷證出處│├──┼─────────┼──┼────────────────────┼──────┤│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編號AC1,棕色晶體。│偵一卷第98頁│││││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第│││││⑶驗前淨重30.81公克,驗餘淨重30.71公克│30點)│││││。││││││⑷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20.57公克。││├──┼─────────┼──┼────────────────────┼──────┤│2│電子磅秤│1臺│││├──┼─────────┼──┼────────────────────┼──────┤│3│空夾鏈袋│1包│││└──┴─────────┴──┴────────────────────┴──────┘▲卷宗代號對照表:
┌───────┬─────────────────┐│簡稱│卷宗│├───────┼─────────────────┤│警卷│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069200號卷│├───────┼─────────────────┤│偵一卷│107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偵二卷│107年度偵字第9111號卷│├───────┼─────────────────┤│偵三卷│107年度偵字第9112號卷│├───────┼─────────────────┤│偵四卷│107年度偵字第9113號卷│├───────┼─────────────────┤│偵五卷│107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偵六卷│107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聲羈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卷(一)│├───────┼─────────────────┤│本院卷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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