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竑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開4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年10月6日(星期二)早上9時47分、9時55分許,利用設置於宜蘭縣○○鄉○○○路○○○○號 曾炳祥 的倉庫外圍鐵欄杆門間距過大之機會,接續以身體穿過踰越鐵欄杆門的縫隙方式,進入宜蘭縣○○鄉○○○路○○○○號曾炳祥的倉庫外空地,徒手竊取曾炳祥所有置於空地上所有的雅石2顆(每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千元)、檜木奇木1塊(價值約1萬5千元),得手後,騎機車離去。嗣於104年10月7日下午,曾炳祥至上開倉庫查看發現遭竊,即報警偵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炳祥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且有現場照片2幀及攝得被告進入被害人倉庫竊取財物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幀(見警詢卷第8至15頁)附卷足稽;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竊取雅石4、5顆,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證人即被害人曾炳祥於本院審理中業經供述:被告只有竊取雅石2顆及檜木奇木1塊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一般住宅外圍所裝設之鐵欄杆圍籬門本係因防盜而設,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皆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均屬安全設備無疑。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利用設置於宜蘭縣○○鄉○○○路○○○○號倉庫外圍鐵欄杆門間距過大之機會,接續以身體穿過踰越鐵欄杆門的縫隙方式,進入宜蘭縣○○鄉○○○路○○○○號曾炳祥的倉庫外空地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25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逕予審理。被告於前開時地2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2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此不法方法行竊,希冀不勞而獲取得財物而犯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雅石2顆及檜木奇木1塊總價值約為20,000元,金額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之前在羅東鋼鐵公司、肥料廠工作過,後染上毒品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親、弟弟、叔叔、祖父、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尚知反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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