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博仁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博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木柄鐵棍壹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博仁與 張瀚文 為表兄弟關係,張瀚文與 方麗萍 為夫妻關係,薛博仁與張瀚文、方麗萍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薛博仁於民國107年9月4日1時許,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無故拿取石頭丟向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適張瀚文見狀加以勸阻,薛博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鐵條朝張瀚文丟擲,再拿木柄鐵棍毆打張瀚文,致張瀚文因而受有胸壁擦傷2.5×2公分;左大拇指擦傷0.5×0.5公分;左手擦傷
1×0.5公分;右手前臂紅腫2×2公分、擦傷1×0.2公分及2.5×0.2公分;右側食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紅腫合併擦傷1.2×0.5公分;左膝下方擦傷1×0.3公分、1×0.
2公分、2×0.2公分、1×0.5公分;左大腳趾擦傷1×
0.5公分等傷害。張瀚文亦對薛博仁反擊,造成薛博仁身體受傷。
二、薛博仁於同日3時40分許,自醫院就醫後,因腳部受傷不便行走,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見 吳家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三、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薛博仁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張瀚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怒氣未消,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衝撞張瀚文住家大門,使該處大門變形無法開啟,上開機車亦因而傾倒,油箱內之汽油外漏。張瀚文於屋內聽聞撞擊聲,與其妻方麗萍至門口處查看,發現大門變形,僅能站在屋內與薛博仁對話。薛博仁知悉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等特性,且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房屋係一與鄰棟相連之磚造房屋,且門口停放有2輛機車,而傾倒在地之前開機車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傾倒於德北街150號房屋門口之前開機車外漏之汽油,將造成火勢四處延燒,波及住宅及附近車輛;又預見張瀚文及方麗萍之長女張○瑜、次子張○誠(分別為92年4月、94年3月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記載其全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知悉張瀚文、方麗萍、張○瑜及張○誠均在上址住處內,而可預見在張瀚文上址住處1樓門口引燃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阻礙逃生路徑,且當時是凌晨時分,一般人多已入寢,而未能注意火勢延燒情形,極易造成住宅內之張瀚文、方麗萍、張○瑜、張○誠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少年及他人等之不確定故意,不顧張瀚文出聲阻止,仍手持打火機,併以蹲姿滾動打火機之滾輪,令打火機之火焰接觸上開傾倒在地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油箱所外漏之汽油,使上開輕型機車著火,火勢隨即蔓延至方麗萍所有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JQ-799號輕型機車,因火勢猛烈,又蔓延至張瀚文、方麗萍、張○瑜及張○誠上址住處,火焰與高溫亦迅速波及臨近住宅(詳附表二),使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住宅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燒損情形」欄所載),薛博仁見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隨即逃離現場,張瀚文及方麗萍遂偕同張○瑜、張○誠,緊急自住處後門離開德北街150號,躲避火勢,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經高雄市消防隊十全分隊獲報到場全力灌救,始將火勢撲滅。警方並循線拘提薛博仁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瀚文、 陳明 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瑜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被告薛博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張○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經查,證人張○瑜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瀚文及方麗萍於警詢之陳述: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張瀚文、證人即被害人方麗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瀚文、方麗萍就相同事項,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所證基本內容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顯著差異,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其等審理中之具結證詞可作為替代證據,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就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瀚文及方麗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瀚文及方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33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張瀚文、方麗萍到庭,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63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即傷害犯行部分):被告薛博仁與告訴人張瀚文為表兄弟關係,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張瀚文,致告訴人張瀚文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張瀚文因本次傷害亦受有左手擦傷1×0.5公分、左膝下方擦傷1×0.2公分之傷害,應予補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瀚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168700號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第35至36頁、偵卷第169頁),及被告持以丟擲、毆打證人張瀚文之鐵條、木柄鐵棍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被害人吳家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25至
126頁、本院卷第163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17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放火、殺少年與他人未遂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7年9月4日當天與告訴人張瀚文發生糾紛在先,並於同日3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張瀚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怒氣未消,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住家大門,上開機車因而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放火之情事,辯稱:伊當時在跟告訴人張瀚文對話,不知道講到什麼,心情不高興,就把打火機往地上丟,沒有故意點燃打火機,且伊騎機車撞擊告訴人張瀚文住處大門時,沒有注意到大門是否已經變形,也不知道機車油箱的汽油有流出來,伊不是故意要放火的,亦無殺少年及他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當天凌晨1時許與告訴人張瀚文發生互毆情事,就醫後於回家途中,一時氣憤找告訴人張瀚文理論,爭吵過程中因氣憤而摔擲手中之打火機,而一般打火機遇強烈撞擊可能會因打火機內存有易燃之瓦斯有些許撞擊產生火花而不慎點燃機車溢出之燃油,於此種可能性不能排除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失火罪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4日3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告訴人張瀚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因怒氣未消,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住家大門,上開機車亦因而傾倒。告訴人張瀚文於屋內聽聞撞擊聲,至門口處查看,站在屋內與被告對話。被告知悉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平常係由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即張瀚文之妻方麗萍、長女張○瑜、次子張○誠居住於該處,該房屋係一與鄰棟相連之磚造房屋,且門口停放有2輛機車,仍手持打火機,打火機之火焰接觸上開傾倒機車外漏之汽油,該機車隨即起火,火勢隨即蔓延至被害人方麗萍所有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JQ-799號輕型機車,因火勢猛烈,又蔓延至張瀚文上址住處,火焰與高溫亦迅速波及臨近住宅,使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住宅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遂偕同張○瑜、張○誠,緊急自住處後門離開德北街150號,躲避火勢,始未生人員死亡之結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8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9至61頁、第128至131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第170頁、第171頁反面至第174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人 李光益 、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房屋所有人 黃松水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房屋使用人 陳明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175頁反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4100000號函暨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MEZ-0503號普通重型機車、ZJQ-799號輕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62586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受燒照片、本院107年11月26日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1月2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5254
500號函暨所附火災現場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107頁、第113至116頁、第175至177頁、第231至26
1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64至68頁、第102至110頁、第11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所外漏汽油之認定:
⒈證人張瀚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1時許,被告○○○區
○○街○○○號處砸別人的車子跟玻璃,伊去規勸被告,遭被告毆打受傷,伊去醫院就醫後回到住處,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伊住處,用機車衝撞伊家大門,導致大門變形,伊打開玻璃門,因大門變形,沒有走到外面,當時看到機車汽油外漏,被告手拿打火機,伊有叫被告不要點,因為家人都在熟睡中,被告仍蹲下去點燃汽油,火勢很快就蔓延,當時家人在睡覺,伊跑進去叫家人從後門離開,因為當時前門卡死,且火勢很大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3點多伊從醫院回來後,坐在客廳休息,約凌晨4點時,突然碰一聲,伊打開玻璃門查看,看到一台機車卡在大門上,大門已經變形,無法往外推,機車倒地後,汽油漏出,機車旁邊都是汽油,被告從機車上慢慢爬起來,站在機車後方,從口袋拿出打火機在手上滾動2、3次,伊問被告要幹嘛,被告滾動第3次或第4次時,伊叫被告不要點,被告就蹲下去直接點燃,然後就著火了,被告點火的時候一直罵三字經,還說「給你死」,當時伊家人是睡在1樓,伊就叫太太趕快去叫小孩起來,走後門離開現場,伊看到被告撞門時就先打110報警,被告點火時,伊就趕快打119,當時伊已經叫小孩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方麗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凌晨3點多,被告騎乘機車來撞伊家大門,張瀚文有看到被告拿打火機要點火的動作,就很大聲說不行,當時伊站在張瀚文旁,整個門都卡死了,伊看到機車的汽油都漏出來了,被告蹲下去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就逃走了,張瀚文把小孩叫起來,從後門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3點多時,伊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伊就從房間走到客廳,張瀚文已經站在伊家門口,伊站在張瀚文後面,從鋁門往外看,雖然鋁門不大,但張瀚文不會遮住伊的視線,伊看到有輛機車倒在伊家門口,漏著汽油,且有濃濃的機油味,被告蹲下來,並且滑動打火機,張瀚文告訴伊說門已經變形打不開了,要伊趕快去把小孩叫醒,伊就帶著小孩從後門離開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第172頁反面),證人方麗萍於事發當時雖站立於證人張瀚文之後方,然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可○○○區○○街○○○號之鋁門,約係2名男性並肩站立之寬度等情(見偵卷第99頁),是以,證人方麗萍於事發當時雖係站立於證人張瀚文之後方,然證人張瀚文並不會完全擋住門口之視線,證人方麗萍證稱其有看見被告於門口用打火機點燃地上之汽油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復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證人張瀚文於107年9月4日3時51分49秒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有男子騎機車撞大門等語,於同日3時57分6秒許,復撥打電話報警,表示有火警等語,且於同日6時9分4秒許,備勤警員 陳益陽 回報民眾張瀚文指稱薛博仁騎乘輕機車RYQ-09
7號衝撞伊家大門後機車倒地,致使汽油流到地上,薛博仁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後,機車燃燒起來,波及大門口二台機車,致使火勢燒到房子,現場未發現嫌疑人薛博仁。火勢已撲滅,無人受傷等情(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張瀚文前開證述其看見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大門時即有報警,後被告點火後又撥打119等語相符,且證人張瀚文於事發後立即向員警表示係被告騎乘機車衝撞大門後機車倒地,致使汽油流到地上,被告用打火機點燃汽油後,機車燃燒起來波及大門口2台機車,火勢燒到房子乙情,從告訴人張瀚文於本件事發後立即之反應及後續處理行為以觀,堪認被告應確有告訴人張瀚文所指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汽油之行為。至證人張瀚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對峙
2分鐘後,被告即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證人方麗萍則證稱其聽到撞擊聲從房間走到門口,看到被告蹲下來滑動打火機,大約經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而與告訴人張瀚文之報案紀錄顯示,從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大門,至被告點火燃燒,時間距離約6分鐘均不相符,然依當時之情況危及,證人張瀚文、方麗萍均處於緊張之狀態下,對時間經過之感受與實際有所差異,尚屬合理,難以此遽認證人張瀚文及方麗萍之前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以前詞
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案發當時伊騎乘輕機車RYQ-097號衝○○○區○○街○○○號後,機車就倒下來並漏出汽油,伊作勢拿打火機欲點燃手上的塑膠袋,隨即張瀚文就出來與伊對罵,伊一氣之下就點火在機車漏出的汽油上燃燒,伊當時有飲用2罐米酒,但點火當下意識是清楚的,當時是被張瀚文激到,一時氣不過才點火,不知道會這麼嚴重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若非事實,當無必要為不利己之供述,且被告於經員警告知得保持緘默後,再由其基於自由意志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論從人之趨利避害利己心及自白供述之任意性觀之,均足認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高之信用性。況其所述之內容與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互核相符。是被告確有以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將打火機往地上丟,沒有故意點燃打火機,且其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張瀚文住處大門時,不知道汽油有流出來,不是故意要放火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係將打火機往地上丟導致起火,非故意放火云云,均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殺人間接故意之認定:
被告雖否認有殺少年及他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經查:
⒈被告在告訴人張瀚文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門
口以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汽油係屬液體,本無法確知該等汽油之流向為何,被告點燃汽油後,火勢之燃燒及蔓延,非人所得控制;另發生火災之際,因火勢燃燒所造成之濃煙,因而遭濃煙嗆死者,更係不乏其例,且前情更係一般常人通知之情;而稽之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可見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受燒掉落且氧化變色,前、後輪胎、座墊、車殼、前斜板等完全燒失,車骨架金屬嚴重受燒氧化變色;告訴人張瀚文住處門口之鐵門、外牆壁嚴重燻黑,遮雨棚燒損,廚房之天花板燒失致2樓鐵皮加蓋燃燒碳化物掉落,閣樓堆放之物品嚴重受燒,屋頂部分燒失,鐵皮搭建
2樓樓地板完全燒失;擺放於大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ZJQ-799號輕型機車,車牌受燒掉落,後輪胎大半燒失,座墊、車把前蓋、前斜板、車殼等焦黑燒熔;相鄰○○○區○○街○○○號室內受燒後,木間隔板半燬,屋頂梁柱全燬○○○區○○街○○○號1樓屋頂橫樑輕微受熱分解燃燒碳化,鐵皮烤漆浪板受燒輕微氧化變色,閣樓牆壁部分燻黑,○○○區○○街○○○號2樓相鄰之隔間鐵皮受燒嚴重彎曲變形,閣樓天花板部分燒失,屋頂鐵皮烤漆浪板部分受燒氧化變色,可見其毀壞程度亟其嚴重,足證被告引發之火勢相當強大、劇烈。
⒉被告知悉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平時係由告訴人
張瀚文及被害人即張瀚文之妻方麗萍、女張○瑜、子張○誠共同居住於此,且於事發當時告訴人張瀚文家有人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於放火前已與告訴人張瀚文有所交談,顯已知悉告訴人張瀚文在住宅內,而當時是凌晨時分,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對告訴人張瀚文之妻方麗萍、女張○瑜、子張○誠亦在住宅內睡覺一事,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張瀚文住處之大門,發出碰一聲聲響,將正在休息之被害人方麗萍驚醒,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大門有凹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顯然知悉大門已變形,又依被告為39歲之成年人,智識健全,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知悉汽油是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應可預見於告訴人張瀚文住處門口點燃汽油,足以引起大火,所產生之大火、濃煙及高溫,可能使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燒死或被濃煙嗆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詎仍執意於該處點燃汽油放火,復於引燃火勢後,既未停留現場為任何滅火處置,亦未撥打119或11
0號報案,旋即離開現場,顯對火勢延燒無任何防免之意。是被告就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於放火前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瀚文發生爭執,持鐵條、鐵棍攻擊告訴人張瀚文,遭告訴人張瀚文反擊而受有傷害,顯係心有不滿而為本案犯行。
⒊至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最後雖係
從住處後門逃生,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告訴人張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門有東西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該逃生門平常非供正常出入使用。依現場房屋受損之狀況,可見被告引發之火勢相當強大、劇烈,而火災現場瞬息萬變,火勢燃燒後,建築結構發生變更,火勢延燒之速度及範圍均失去控制,且無法預測,加遽逃生之困難。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起火後,張瀚文就跑出來,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跑出來,我以為張瀚文要打我,我就跑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行為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張瀚文上址住處另有後門之情,而不確定告訴人張瀚文、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於火勢引發後,是否必能順利逃生。是難以僅因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最終係由住處後門逃出之偶然事實,遽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已知悉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可自住處後門逃出,而認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⒋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另辯稱不知道被害人張○瑜、張○誠是否已經滿18歲云
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為必要,只要存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而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且抱持著縱使客觀事實真如同主觀上所預見者,亦無所謂之心態,此種預見及心態之認定,應綜合行為人之知識、經驗、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查證被害人年紀之難易度等因素判斷之。查被害人張○瑜、張○誠分別係92年4月、00年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均屬少年乙節,業據證人方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並有被害人被害人張○瑜、張○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亦自承:有看過張瀚文的小孩身著制服,詳細年紀伊不清楚,但伊知道張瀚文的小孩年紀還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既見過被害人張○瑜、張○誠身著制服,且知悉其等之年紀還很小,自足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張○瑜、張○誠可能未滿18歲一事亦有預見,並本於縱使對於少年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為之,故被告對被害人張○瑜、張○誠2人,均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顯,被告上述辯解,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經查,高雄市○○區○○街○○○號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一樓後側加蓋至3樓,上址住宅係告訴人張瀚文承租,與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一同居住於此,本案火災發生時告訴人張瀚文、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等人均在住宅內等情,業據證人張瀚文、方麗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0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勘察報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憑,是該建築物自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告訴人張瀚文上址住處因本件火災燃燒後,
1樓牆面燻黑,廚房牆壁輕微燻黑,天花板燒失致2樓燃燒碳化物掉落;閣樓燒後,堆放之物品嚴重受燒,屋頂部分燒失,鐵皮搭建2樓樓地板完全燒失,擺放之物品嚴重受燒並掉落至1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年9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81頁、第87至89頁),顯見該住宅之天花板已燒失,屋頂部分燒失,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應屬既遂。⒉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傢俱及其他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29年上字第2388號、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放火燒燬或燒損附表二所示之住宅時,雖同時燒燬其內之物品,然依上開說明,放火燒燬上開物品部分不另成立犯罪。惟此僅指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可認屬住宅一部之情形,若該等一併遭燒燬物品顯與住宅之功能上、空間上並無必要之關連,概念上自不應仍認被包括在住宅之內,是行為人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自仍應一併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查本案被告所一併燒燬之如附表一所示機車等物,既然在空間上並非屬於住宅之範圍、在功能上亦非住宅居住上之必要物品,自應單獨認屬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他人所有物。而被告之放火行為已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均經燒燬而不堪使用,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
⒊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
,顯已著手實施放火殺少年及他人之行為,惟因當時在屋內之告訴人張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發覺房屋著火而即時逃出,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之殺少年及他人犯行尚屬未遂。
⒋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告訴人張瀚文係被告之表哥,係被告之旁系血親四親等,被害人方麗萍為告訴人張瀚文之妻,即為被告之旁系姻親四親等乙情,業據證人張瀚文、方麗萍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
4頁、第12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8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告訴人張瀚文,及事實欄三所為放火殺告訴人張瀚文、被害人方麗萍未遂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⒌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張○瑜、張○誠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⒍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2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2罪)。又被告放火時損及屋內物品、天花板等,因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一者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一者侵害個人之生命法益,另以同一行為同時侵害少年張○瑜、張○誠與張瀚文、方麗萍等人之生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竊盜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放火行為固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德北街148號房屋,及延燒現非供人使用之德北街146號、15
2號、現供人使用之九如二路637巷29弄9號;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放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德北街148號、152號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⒎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尚延燒至高雄市○
○區○○街○○○號○○○區○○○路○○○巷○○弄○號房屋,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三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害人張○瑜、張○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認定如前,
是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少年與他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
瀚文及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等人及時逃生,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哈爾濱 派出所於107
年9月4日3時58分接獲110報案,告訴人張瀚文指稱薛博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家大門後點燃,警方到場未發現薛博仁。於107年9月4日12時50分許,哈爾濱派出所接獲未顯示號碼電話,該電話為薛博仁所撥打稱要找員警 王家泰 ,員警王家泰接起電話後被告向員警王家泰告知其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國小,員警王家泰遂與 同仁 一起前往九如國小將被告帶回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年12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7990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認員警於告訴人張瀚文107年9月4日3時58分撥打電話報警時,已知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並知悉犯罪人係本案被告,被告於107年9月4日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至哈爾濱派出所,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⒋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瀚文發生爭執,
因而心生不滿,遂毆打告訴人張瀚文,並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住處大門,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引燃火勢。另自醫院就醫後,因腳部受傷不便行走,見被害人吳家銘之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為供己代步之用,遂持自備鑰匙竊取之。
⒉犯罪之手段:持鐵條、木柄鐵棍毆打告訴人張瀚文;復持自
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吳家銘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電門竊取之;騎乘竊得之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住處大門,並以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使火勢延燒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手段甚為惡劣。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平時以打零
工維生,日薪為新臺幣1000多元,自己一人居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第189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
4至159頁),素行非佳。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持鐵條、木柄鐵棍毆打告
訴人張瀚文;復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吳家銘停放於路邊之機車電門竊取之;騎乘竊得之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住處大門,並以打火機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使火勢延燒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
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張瀚文心生不滿,先持鐵條、木柄鐵棍毆打告訴人張瀚文,致告訴人張瀚文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又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竟仍於路邊隨機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並用以代步,足認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騎乘竊得之機車衝撞告訴人張瀚文住處大門,於該機車傾倒後,基於縱使發生屋內之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放火點燃傾倒在地機車外漏之汽油,火勢延燒至附表一所示之機車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造成社會公安危險及他人財產損害之結果,造成之損害亦屬嚴重,堪認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重大,幸告訴人張瀚文與被害人方麗萍、張○瑜、張○誠等人及時逃生,而未造成死亡之結果,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始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態度尚可;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放火及殺少年與他人未遂之犯行,未見悔意。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
107年9月4日,被害人為2人,侵害之法益不相同,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等情,考量被告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鐵條1支及木柄鐵棍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係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張瀚文時所用之物乙節,復據告訴人張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核屬其犯罪所得
,雖經員警扣得車牌號碼及引擎並發還被害人吳家銘,然此尚非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情形不同,若未宣告沒收,對被害人利益之保護仍未周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為被告所有,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鑰匙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鑰匙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持以點燃汽油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
,然被告陳稱:打火機是從竊得之機車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271條第
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表一: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編號│所有人│車牌車種│燒損情形│備註│├──┼────┼─────┼──────────┼──────┤│1│吳家銘│車牌號碼00│車牌受燒掉落且氧化變│偵卷第45頁、││││Y-097號輕│色,前、後輪胎、座墊│第93至95頁││││型機車│、車殼、前斜板等完全││││││燒失,車架骨金屬嚴重││││││受燒氧化變色。││├──┼────┼─────┼──────────┼──────┤│2│方麗萍│車牌號碼00│車牌受燒掉落,機車受│偵卷第45頁、││││Z-0503號普│燒後形成前輪胎良好、│第91至93頁││││通重型機車│後輪胎大半燒失,座墊││││││、車把前蓋、前斜板、││││││車殼等焦黑熱熔。││├──┼────┼─────┼──────────┼──────┤│3│方麗萍│車牌號碼00│車牌受燒掉落,機車受│偵卷第45頁、││││Q-799輕型│燒後形成前輪胎良好、│第91至93頁││││機車│後輪胎大半燒失,座墊││││││、車把前蓋、前斜板、││││││車殼等焦黑熱熔。││└──┴────┴─────┴──────────┴──────┘附表二:
┌──┬────┬────────────────┬──────┐│編號│地點│燒損情形│備註│├──┼────┼────────────────┼──────┤│1│高雄市三│屋頂橫樑輕微受熱分解燃燒碳化,紅│本院卷第112│││民區德北│磚牆壁近橫樑處輕微燻黑。│頁、第116至│││街146號││117頁││││││├──┼────┼────────────────┼──────┤│2│高雄市三│火熱蓄積在上方,造成室內木造隔間│偵卷第43頁、│││民區德北│半燬,屋頂樑柱全燬。│第83頁│││街148號││││││││├──┼────┼────────────────┼──────┤│3│高雄市三│⑴鐵門、外牆壁磚嚴重燻黑,遮雨棚│偵卷第43頁、│││民區德北│燒損。│第45頁、第81│││街150號│⑵1樓客廳牆面煙燻,廚房牆壁輕微│頁、第85至89││││燻黑,天花板燒失致2樓然燒碳化│頁││││物掉落。│││││⑶閣樓堆放之物品嚴重受燒,屋頂部│││││分燒失,鐵皮搭建2樓樓地板完全│││││燒失,擺放之物品嚴重受燒並掉落│││││至1樓。││├──┼────┼────────────────┼──────┤│4│高雄市三│⑴1樓屋頂橫樑輕微受熱分解燃燒碳│本院卷第112│││民區德北│化,鐵皮烤漆浪板受燒輕微氧化變│頁、第117至│││街152號│色。│121頁││││⑵閣樓牆壁部分燻黑,與三民區德北│││││街150號2樓相鄰之隔間鐵皮受燒│││││嚴重彎曲變形,閣樓天花板部分燒│││││失,屋頂鐵皮烤漆浪板部分受燒氧│││││化變色。││├──┼────┼────────────────┼──────┤│5│高雄市三│⑴2樓後陽台廁所天花板燻黑及窗框│本院卷第64至│││民區九如│部分燒熔。│68頁、第112│││二路637│⑵2樓外牆○○○區○○街○○○號火│至113頁、12│││巷29弄9│流影響,火熱造成灰泥剝落、紅磚│2至124頁、│││號│部分裸露及燻黑。│││││⑶2樓後陽台屋頂平台之水塔馬達、│││││塑膠水管遭燒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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