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法定代理人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蕭家捷 律師
       梅文欣 律師
被   告  潘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第五、六棟二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第5、6棟2樓(
註:於借用時之路名為百齡路5段,後更名為承德路7段)等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以原告為管領機關,
配予所屬員工為宿舍。被告曾為原告員工,於退休前以「退
休後遷讓確有困難」為由,繼續向原告借用因任職關係獲准
配住之國有宿舍,並簽有「中央通訊社退休人員繼續居住宿
舍申請表」。詎料,原告因多次進行宿舍使用清查時,均發
現系爭房屋無人居住,寄送存證信函至系爭房屋地址亦遭退
回,足徵被告久未居住該處。原告為免老員工退休後不及遷
讓居住無著,同意被告於退休後,繼續暫借其因任職關係而
配住之宿舍,至其有能力另外遷居為止,此觀借用申請表中
所示「因退休後遷讓確有困難」之文字自明。故而,被告如
已能長期居住他處,自足認已無遷讓困難情況,使用系爭房
屋目的已達,無需再使用,兩造借貸目的業已完畢,使用借
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之所有物,無待另為終止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綜上所陳,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目的既已達成
,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此請求判命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休人員繼續居住宿舍申請表、
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明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