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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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常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常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1時許,
訴外人 蔡佳雯 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觀音鄉(現已改制為桃
園市○○區○○○○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至工業五路欲左
轉經建二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駛
於同路段上,因越線行駛而撞擊系爭汽車之左方,致系爭汽
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常展
公司修車費新臺幣(下同)23,7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理賠申請書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
車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車損照片、順益汽車
公司102年5月1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宴誠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102年5月16日統一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關於補漆部分
,實係人力施工費用之支出,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
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修復系爭汽車之
零件費用為8,400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係00年7月出廠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4月30日,已使用9年9
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
840元(計算式:折舊值:8,4009/10=7,560;折舊後
價值8,400-7,560=840),加計工資7,500元、補漆
7,800元,共計16,140元(計算式:840+7,500+7,800
=16,14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
19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5月20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140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16,140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23,700元
約百分之68(計算式:16,14023,700=0.68,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680元
(計算式:1,0000.68=68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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