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天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天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天順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5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某路邊攤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信守街口時,因停紅燈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8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暨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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