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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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勁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勁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勁宏於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接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柳韋廷共同詐欺一事為虛偽之陳述,並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後具結,此有102年10月9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第41-44頁)在卷可稽,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柳韋廷有無共同詐欺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檢察官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勁宏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偽證犯行,使柳韋廷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10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9、6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卷第36、39-40頁),是被告自白確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根本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虛偽證稱他人共同詐欺恐招致他人面臨嚴刑峻罰,為誣陷他人犯罪,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虛偽內容,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生危害匪淺;(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三)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本件被告賴勁宏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該條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
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2號被告賴勁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勁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賴勁宏之母 周錦朱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間,為詐取金錢供己花用,遂向其母周錦朱佯稱積欠汽車貸款,央求代為償還,致周錦朱陷於錯誤,於101年11月19日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1萬元存入賴勁宏向不知情之柳韋廷(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因罪嫌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賴勁宏將上開款項領出並花用殆盡,嗣經本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85號案件實施偵查。賴勁宏明知上揭詐欺犯行非其與柳韋廷共同所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就上開案件在本署第4偵查庭接受本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後具結,就柳韋廷有無與其共犯前揭詐欺犯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共犯?)柳韋廷、 林友莊 。(問:如何分擔?)我提議用清償車貸名義跟我母親騙錢,101年11月中旬叫柳韋廷用0000000***打電話給我媽0000000***,叫柳韋廷假冒裕融車貸公司承辦人,說我還欠公司41萬元車貸,要我母親臨櫃將錢存入柳韋廷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我臨櫃領出。」、「(問:如何與柳韋廷聯絡?)我電話0000000***與柳韋廷0000000***聯絡,101年11月10日就開始謀議上開犯行,我叫柳韋廷假冒裕融車貸公司承辦人,說我還欠公司41萬元車貸,要我母親臨櫃將錢存入柳韋廷玉山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我們從10號開始密集通聯到20幾號,後來我請他吃飯,之後就沒聯絡。」等語。嗣因柳韋廷到案後,堅決否認犯行,經本檢察官傳喚周錦朱、賴勁宏、柳韋廷於103年1月23日當庭對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勁宏於本檢察官就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案件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585號102年10月9日、103年度偵緝字第9號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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