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陳瑞陽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告 陳瑞志
陳瑞政 陳瑞德 許振元 許振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招治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被告 許富然
鄭宗茂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裕欽 被告 呂東憲 受告知訴訟人 黃金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01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二八七四平方公尺建地,及同段七八二地號、面積四0八五平方公尺建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0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六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A5部分面積二四九五平方公尺土地、C0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土地、C2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C3部分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土地、C6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C9部分面積九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陳瑞德、陳瑞政、陳瑞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A1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面積三0二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8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呂東憲、許裕欽、鄭宗茂、許富然、許振成、許振元、陳瑞德、陳瑞政、陳瑞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十分之九、十分之一、四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八十分之一、二百分之十三、二百分之十三、五十分之九、五十分之九、五十分之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A3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裕欽取得。
㈣編號A4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富然、鄭宗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C4部分面積六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許振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C5部分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裕欽、鄭宗
茂、許富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C7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東憲取得。
㈧編號C10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裕欽、鄭宗
茂、許富然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㈨編號C11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振成、許振元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C12部分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呂東憲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呂東憲、許裕欽、鄭宗茂、許富然、許振成、許振元、陳瑞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2874平方公尺建地,與同段782地號、面積4085平方公尺建地(下依序稱780地號土地、78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管理方便,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意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民國103年09月0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願與原告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上,如有使用現況為道路者,願意繼續供公眾通行,且就附圖所示編號A1、C1、C8部分道路,亦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許振元部分:
希望可分在我與許振成共有如附圖虛線所示建物座落位置,願分割後與許振成保持共有。不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8、C9至C12部分係原告及被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之父親於20年前分給現占有使用該部分之人,不同意分得遭第三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11部分,且分割後將致我與許振成共有如附圖虛線所示建物之大門,沒有面臨道路。
㈢被告許振成部分:
希望依使用現況來分割;願於分割後與許振元保持共有。不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㈣被告許裕欽、許富然、鄭宗茂部分:
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而78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許富然、鄭宗茂願意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且78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所取得部分,亦願意三人保持共有;就附圖所示編號A1、C1、C8部分道路,亦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同段784地號土地如北港地政所10
3年0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道路、現供兩造及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願意繼續供通行。
㈤被告呂東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程序具狀表示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系爭二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又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被告許振元、許振成所不同意,兩造顯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號全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8至73頁、第76頁、第79至82頁、第86至89頁;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經查:
⒈780地號土地之形狀略呈扇形,782地號土地之形狀則為不
規則形。780地號土地內之北側有部分現作為東西向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東側則面臨被告許裕欽、許富然所有之同段784地號土地,該784地號土地上為一水池,西南側則面臨排水溝而未臨路,北側面臨同為兩造所有之同段781地號土地;另782地號土地內之東北側有部分現為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及該土地內之偏西側有一南北向之私設道路,該二道路通往坐落在未登錄土地約8.3米寬之道路,
782地號土地東側、北側均未直接面臨道路,西側則面臨排水溝而未臨路,南側面臨前揭781地號土地。又780地號土地東側為空地,現為被告陳瑞德占有使用,整地完畢後欲種植水稻;西側則有磚造鐵皮建物1棟。而782地號土地使用現況為:①最東側為空地,上有雜草,現無人占有使用;②中間靠東側部分,由被告許振元、許振成占有使用,在使用位置上有屋齡約4、50年之1層磚造瓦頂建物1棟,在該建物之北側有屋齡4、50年之豬舍,現為渠等堆放農作物使用;③在西北側有已廢棄不知何人所有之磚造瓦頂建物1棟;④西側部分為訴外人 陳錦桐 、 陳錦祥 、 陳春生 、 陳水化 占有使用,在使用位置上有1層磚造瓦頂建物5棟、1層磚造石棉瓦頂建物2棟等情,業經本院於103年02月17日協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可佐(見調字卷第47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並有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謄本、現況概況圖、現場照片29張、現況圖、同段784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同段781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103年04月24日府工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北港地政所103年09月26日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頁、第51至66頁、第83至85頁、第103頁、第145至150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前揭系爭二筆土地之臨路交通情形及使用現況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①780地號土地面積為2874平方公尺,782地號土地面積則為
4085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可堪完善有效利用,尚不致有過於零碎,以致無法或礙難利用之情形。
②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
致相符,並得以保留被告許振元、許振成共有之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建物,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影響變動自屬較小;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完整,有助於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又被告許裕欽、許富然在78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取得土地,能與渠等共有毗鄰之土地(即同段78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有助於780地號土地、同段784地號土地未來之使用發展。
③原告、被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所分得如附圖編號A2部
分土地固屬狹小,惟此係因780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座落位置,使780地號土地上開道路北邊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之狹小空地,導致不得不予以細分,而原告與被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均同意保持共有取得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
④附圖所示編號C9至C12部分土地,係遭非屬系爭二筆土地共
有人之陳錦桐、陳錦祥、陳春生、陳水化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目前並無法供共有人使用,仍有拆屋還地之紛擾,到庭兩造均不願意將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土地全部分在附圖所示編號C9至C12部分;又原告、被告陳瑞政、陳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如仍由78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則並無意願為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解決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希望能單獨分得附圖所示編號C9部分,讓分得部分之人自行解決所分得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就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兩造各自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9至C12部分土地,此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使兩造可自行處理遭第三人占用之問題,不受其他共有人之牽制,俾利於使用管理,自屬較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另被告許振元雖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8、C9至C12部分係原告及被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之父親於20年前分給現占有使用該部分之第三人等語,為原告、被告陳瑞政、陳瑞德所否認,被告許振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⑤如附圖所示編號C8部分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可供兩造分割後
如附圖所示編號C9至C12、C5至C7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用,原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許裕欽、許富然、鄭宗茂均同意就此部分分割後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166頁反面),故由渠等繼續保持共有亦為妥適。如附圖所示編號C1、A1部分土地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業如前述,原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許裕欽、許富然、鄭宗茂亦均同意就此部分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且揆諸首開說明,於分割後自應由兩造按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⑥各共有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所分得位置之土地,可由所面
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1、A1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12、A3)、編號C8私設道路(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10)對外通行聯絡,亦可經由兩造共有之同段
781地號土地,與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4、B6道路對外通行聯絡。是堪認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對外出入尚屬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⑦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除被告許振元、許振成、呂東憲外之
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就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被告陳瑞志、陳瑞政、陳瑞德均願意與原告保持共有(見調字卷第138頁正、反面);而被告許富然、鄭宗茂願意於分割後就78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亦同意與被告許裕欽就78
2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土地保持三人共有(見調字卷第166頁反面)。是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
⑧被告許振元雖另表示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將致其與許
振成共有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建物(即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1建物)之大門,沒有直接面臨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正面)。然查,被告許振元、許振成於分割前由上開建物大門出入之情形,本係先經由782號土地之空地及同段781地號土地之空地,通往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4、B6、A3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等情,此有現況概況圖、現場照片4張、現況圖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1頁、第57頁上方、第58頁、第63頁上方、第103頁),可見上開建物本即無大門直接面臨道路之情形,並非分割後致該建物大門未直接面臨道路;又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業將許振元、許振成所有之上開建物面積連同建物前面之位置,均分配予渠等所有,足認與渠等之使用現狀與交通情形大致相符,並無不能對外通行聯絡之情形。是許振元上開表示,難認可採。
⑨綜合上情,本院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
土地,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適。
㈢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本件分割前,被告呂東憲均已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黃金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調字卷第81頁、第88頁),且原告於起訴時即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7頁),本院既已將歷次開庭通知送達黃金基,告知本件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惟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本件分割後,黃金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呂東憲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C1、C7、C8、C12部分之土地。此外,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有效之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附補充說明參照)。是本件被告呂東憲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已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黃金基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之限制處分登記,此同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因該限制處分登記之性質類似於查封登記,則依前開說明,其查封或限制處分之效力,自應集中至呂東憲於分割後所取得之上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顧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並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主觀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7,462元(計算式:裁判費2萬2,087元+囑託北港地政所勘查費1萬9,200元+囑託北港地政所分割複丈費【含地籍圖謄本費】1萬6,175元=5萬7,462元),有原告提出支付費用之明細、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繳款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雲林縣○○鄉○○段││││├──────┬──────┤││編號│共有人姓名│780地號土地│78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比例││├──┼─────┼──────┼──────┼────────┤│1│呂東憲│300分之30│300分之30│300分之30│├──┼─────┼──────┼──────┼────────┤│2│許裕欽│600分之15│600分之15│600分之15│├──┼─────┼──────┼──────┼────────┤│3│鄭宗茂│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4│許富然│80分之1│80分之1│80分之1│├──┼─────┼──────┼──────┼────────┤│5│許振成│600分之39│600分之39│600分之39│├──┼─────┼──────┼──────┼────────┤│6│許振元│600分之39│600分之39│600分之39│├──┼─────┼──────┼──────┼────────┤│7│陳瑞德│300分之54│300分之54│300分之54│├──┼─────┼──────┼──────┼────────┤│8│陳瑞政│300分之54│300分之54│300分之54│├──┼─────┼──────┼──────┼────────┤│9│陳瑞陽│300分之54│300分之54│300分之54│├──┼─────┼──────┼──────┼────────┤││陳瑞志│300分之54│300分之54│300分之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