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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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約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約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五點零柒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約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7月18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號○路田頭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計5.094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079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460公克、驗餘淨重0.2361公克)及塑膠吸管2支。陳約麟於翌日(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約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約麟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38頁),而其於103年7月19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顆粒3包及殘渣袋1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照片3張(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在卷可佐,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
1個及塑膠吸管2支,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約麟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該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12月20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陳約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0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1年11月26日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年9月8日及同年月28日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
4號判決判處部分撤銷,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為無罪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6頁)。被告雖因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受無罪判決,然因尚未確定仍可能涉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嗣後假釋遭撤銷之情,則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暫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四、本案係因員警於雲林縣斗南鎮台一線田頭橋處查獲因另案受通緝之被告,當場發現甲基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個及塑膠吸管2支,足認承辦員警憑客觀跡證已知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而非僅止於單純之主觀臆測,是被告雖於103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有於103年7月18日下午5、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惟仍與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憨 」之成年男子,惟沒有「阿憨」電話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上開偵訊中之供述,並無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商品買賣,每月收入新臺幣約2萬多元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且其父親高齡已近9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顆粒3包(驗餘淨重共計5.0798公克,含包裝袋3個
)及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38頁反面),另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塑膠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為
宣告,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2361公克),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