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調偵字第4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潘建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4月21日經易處逕註處分註銷,且未再考取,明知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仍於103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另一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林錫坤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錫坤已於103年12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林錫坤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遂撞擊潘建章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右側車身,造成林錫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肝撕裂傷之傷害。嗣潘建章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林錫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況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文,因之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在此說明。本件告訴人林錫坤於其死亡前之103年6月8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後於103年12月2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有警詢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2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雖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潘建章與告訴人林錫坤已於103年11月19日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錫坤,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並於104年1月9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考,惟告訴人林錫坤既已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已如前述,其於104年1月9日撤回告訴之訴訟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18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核與告訴人林錫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林錫坤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交通小隊103年4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被告潘建章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被告潘建章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林錫坤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本院10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年1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潘建章駕照歷史紀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14頁、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機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又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告訴人林錫坤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開告訴人林錫坤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錫坤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惟其死因係急性心肌梗
塞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且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出院後即未再住院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佐,是認告訴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照業經註銷且尚未重新考領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卷第32頁反面),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3年12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潘建章駕照歷史紀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影本各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核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因而致被害人林錫坤受傷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故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卷第32頁正反面),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林錫坤因而受有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肝撕裂傷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無從撤回告訴,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林錫坤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之條件支付完畢,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