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被告甲○○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九十六年度保管字第六0二八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一副、牌尺四支、骰子三顆、門風一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二千元,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