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1號、第9722號、第11781號、第15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參支、油壓剪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祐諭分別於:
(一)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由王祐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永和 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旁,由陳永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羅明吉 所管領之電纜線58公尺、15公斤,由王祐諭在旁把風,得手後即攜之離去。
(二)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由陳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祐諭,自王祐諭桃園市○○區○○路1段住處出發,沿途搜尋可供載貨使用之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李振澤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由王祐諭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未扣案)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由陳永和在對向車道把風,待王祐諭將上開六角板手插入電門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因王祐諭與陳永和載運不明鐵條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宜通企業社變賣,並註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始查悉上情。
(三)106年1月2日下午,搭乘 王啓勇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南往北向臺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路135公里處西湖服務區(下稱西湖服務區),王啓勇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祐諭進入休憩,王祐諭下車後,見 尤淳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西○○○區○○○○○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破壞電門發動引擎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
(四)與陳永和為謀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31日凌晨
4時許,由王祐諭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永和,至桃園市○○區○○街○○號旁,由陳永和準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作為竊車工具,交由王祐諭用以撬開為 蔡俊明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爬進駕駛座以上開扳手破壞引擎鎖頭,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王祐諭旋即駕駛竊得貨車返回住處,陳永和則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在後一同返回王祐諭之住處。
(五)106年1月31日凌晨5時,與陳永和、王啓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王啟勇 準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作為剪電纜線之工具,陳永和即與王啓勇共同駕駛事實一(四)竊得之小貨車、王祐諭則騎乘979-GGH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使用上開工具剪斷電纜線約260公尺,得手後旋即將竊得電纜線搬上貨車。三人搬運完畢後,再至該工廠之後門處,竊取堆放於該處亦為工廠所有之H型鋼5支,價值約1萬元,並搬運上貨車而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該工廠之副廠長 林銘暉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明吉、蔡俊明、 林銘輝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淳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721號卷第55至56頁,偵字第9722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1873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11781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5200號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訴第1830號卷第57頁至第68頁、第72至77頁),並與告訴人羅明吉、尤淳央、蔡俊明、林銘輝,被害人李振澤、證人 侯新興黃信鋒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啓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9721號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9722號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他字第194號卷第
7至10頁、第69至71頁、第74至76頁,偵字第15200號卷第第40至41頁、第45至47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查獲照片、尋獲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簿、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721號第29至35頁,偵卷第9722號卷第31至34頁,他字第
194號卷第13至42頁,偵字第15200號卷第44頁、第49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氣事業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
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一)、(二)、(四)犯行,與陳永和間,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五)犯行,與陳永和、王啓勇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與共犯陳永和於事實一(一)所竊之電纜線,經共犯陳永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600元,被告分得其中之2800元(見偵字第9722號卷第53頁背面),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被告與共犯陳永和於事實一(五)所竊之鋼材及電纜線,經變賣得款1萬1500元,被告分得其中之5000元(見偵字第15200號卷第105頁背面),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就分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三)被告於事實一(二)、(三)、(四)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李振澤、告訴人尤淳央、蔡俊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蔡俊明警詢筆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9722號卷第25頁、本院審易字第2240號卷第38頁、偵字第15200號卷第40頁背面、第43至4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六角扳手3支、油壓剪1把、剪刀1把,係被告與陳永和、王啓勇分別犯本案事實一(一)至(五)之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8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