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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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振宇被告江俊賢選任辯護人陳振榮律師被告 謝惠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4號、106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振宇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江俊賢、謝惠貞幫助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麥振宇明知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江俊賢、謝惠貞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其等均明知一般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追查,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其等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犯意,麥振宇於民國103年9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安仔」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重利被害人匯入借款本息款項之帳戶,以遂行重利犯罪;江俊賢於103年11月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頭橋特約服務中心,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付予其成年友人 鄧傑文 ,而容任鄧傑文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經營重利廣告及收取借款本息款項之聯絡使用;謝惠貞於101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不知情之小叔 黃馴良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申辦予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宋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宋翔」與其所屬重利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經營重利廣告及收取借款本息款項之聯絡使用。嗣如附表所示 楊森任 、王 素娥陳士 雄、 陳嘉彬陳怡伶 、詹 雅婷 等借款人因需款孔急,遂撥打如附表所示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聯繫,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乃乘渠等急迫、輕率之際,分別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高額利息及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實得金額、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後,即依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借款本息匯入本案帳戶或他人帳戶,該重利集團成年成員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 陳士雄 報案後,由警方介入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森任、 王素娥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麥振宇、江俊賢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謝惠貞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振宇、江俊賢、謝惠貞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7、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士雄、陳嘉彬、陳怡伶、 詹雅婷 、證人即告訴人楊森任、王素娥、證人黃馴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9、26至30、39至44、49至54、58至63、67至72頁;偵2734號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復有證人陳士雄所提出之「 小林 」、麥振宇(與本案被告麥振宇同名之人,非本案被告麥振宇)之聯絡電話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陳士雄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黃馴良之相片影像、麥振宇(與本案被告麥振宇同名之人,非本案被告麥振宇)之相片影像、江俊賢之相片影像、證人陳嘉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士雄之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重營字第104180023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出勤資料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歷次申辦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申辦資料、網頁對話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2日儲字第1060136526號函及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77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7740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5、31至38、45至47、55至57、64至66、83至93頁;偵2734號卷第27至32、35至36、44至54、77至82、84至85頁;本院卷一第81至110、114至133頁)。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麥振宇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江俊賢、謝惠貞則係基於幫助該重利集團成員犯重利罪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參與實施重利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麥振宇以一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利集團成年成員得向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被害人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重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處斷。再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其等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
會重利集團猖獗,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作為重利犯罪使用之可能,應可知悉,其等所為均已影響社會治安,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及複雜,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麥振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江俊賢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酵素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1,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謝惠貞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車攤販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實質協商,達成認罪並宣告緩刑,且應分別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或給付公庫金額之協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96、10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3人曾自該重利集團各次重利犯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均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業如前述,渠等均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本案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惟為使渠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及斟酌渠等個別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經濟狀況及上開與檢察官實質協商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麥振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江俊賢、謝惠貞應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程士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經過(含時間、地點│借款對象│實際交付│還款金額及利││││、金額〈新臺幣〉)││借款金額│息計算方式││││││││├──┼───┼───────────┼────┼────┼──────┤│1│陳士雄│①陳士雄於103年11月10│真實姓名│1萬4千│3萬元(月息││││日某時許,撥打097031│年籍不詳│元(借款│46%)││││9936號行動電話予真實│、自稱「│3萬元,│││││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之│預扣利息│││││小林」之成年人,表示│成年人│1萬5千│││││欲向其借款3萬元,「││餘元)│││││小林」遂於其後某時許│││││││,至陳士雄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52│││││││號之住處,交付1萬4│││││││千餘元給陳士雄,並約│││││││定陳士雄應於103年12│││││││月10日返還3萬元。││││││├───────────┼────┼────┼──────┤│││②陳士雄於103年11月22│麥振宇(│2萬7千│每10天繳息3││││日某時許,撥打097121│與本案被│元(借款│千元(月息33││││5893號行動電話予真實│告麥振宇│3萬元,│%)││││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同名之人│預扣利息│陳士雄於103││││麥振宇」之成年人,表│,非本案│3千元)│年11月21日、││││示欲向其借款3萬元,│被告麥振││103年12月2││││「麥振宇」遂於其後某│宇)││日、103年12││││時許,至陳士雄位於屏│││月12日分別匯││││東縣屏東市○○路191│││款3千元至麥││││巷52號之住處,預扣首│││振宇之本案帳││││期利息3千元後,實際│││戶。││││交付2萬7千元予陳士│││││││雄,並約定每10日利息│││││││為3千元。││││├──┼───┼───────────┼────┼────┼──────┤│2│陳嘉彬│陳嘉彬於103年12月中旬│真實姓名│4萬4千│每10天繳息6││││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年籍不詳│元(借款│千元(月息40││││寮區某處, 向真 實姓名年│、自稱「│5萬元,│%)││││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小陳」之│預扣利息│陳嘉彬於103││││成年人借款5萬元,「小│成年人│6千元)│年12月24日、││││陳」當場預扣首期利息6│││104年1月5││││千元後,實際交付4萬4│││日、104年1││││千元予陳嘉彬,並約定每│││月16日、104││││10日利息為6千元。│││年1月23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3日分別匯│││││││款6千元至麥│││││││振宇之本案帳│││││││戶。│├──┼───┼───────────┼────┼────┼──────┤│3│陳怡伶│陳怡伶於103年11月中旬│ 伍圓 │2萬5千│每天還款1千││││某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聯││元(借款│元(月息20%││││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萬元,│)││││綽號「伍圓」之成年人借││預扣利息│陳怡伶於103││││款3萬元,「伍圓」遂於││5千元)│年11月7日匯││││其後某時許,至陳怡伶斯│││款2千元、10││││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3年11月12日││││市○○路中央市場第三商│││匯款500元、││││場之美甲店,於預扣首期│││103年11月13││││利息5千元後,實際交付│││日匯款4,500││││2萬5千元予陳怡伶,並│││元、103年11││││約定陳怡伶應按日還款1│││月16日匯款50││││千元。│││0元、103年│││││││11月19日匯款│││││││2千元、103│││││││年11月20日匯│││││││款3千元、10│││││││3年11月21日│││││││匯款2千元、│││││││103年11月24│││││││日匯款2千元│││││││、103年11月│││││││27日匯款1千│││││││元至麥振宇之│││││││本案帳戶。│├──┼───┼───────────┼────┼────┼──────┤│4│詹雅婷│詹雅婷之母親詹 賴美惠 於│小林│4萬5千│每10天利息5││││103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元(借款│千元(月息33││││,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5萬元,│%)││││綽號「小林」之成年人聯││預扣5千│真實姓名年籍││││繫,表示欲向其借款5萬││元)│不詳之成年人││││元,「小林」遂於其後某│││,每10天至詹││││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信│││賴美惠位於屏││││義路靠近大埔之某統一超│││東縣屏東市信││││商,於預扣首期利息5千│││義路58之1號││││元後,實際交付4萬5千│││店面收取5千││││元予 詹賴美惠 ,並約定每│││元利息,利息││││10日利息為5千元。 嗣詹 │││超過5萬元後││││雅婷為索回詹賴美惠因前│││,改以匯款至││││揭借款所交付之本票及身│││陳士雄所有之││││分證影本,而於104年3│││屏東 林森路 郵││││月13日某時許,撥打0971│││局之帳號0071││││215893號行動電話予「小│││0000000000號││││林」之同事即真實姓名年│││帳戶,自104││││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年1月28日起││││成年人。│││至104年3月│││││││10日止共計匯│││││││款3萬元。│├──┼───┼───────────┼────┼────┼──────┤│5│楊森任│楊森任於103年11月某日│真實姓名│1萬8千│每10天利息2││││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年籍不詳│元(借款│千元(月息33││││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之某成年│2萬元,│%)││││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內,│人│預扣2千│真實姓名年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元)│不詳之人於10││││某成年人借款2萬元,該│││3年11月間,││││人於預扣首期利息2千元│││每10天至屏東││││後,實際交付1萬8千元│││縣屏東市民族││││予楊森任,並約定每10日│││路靠近舊陸橋││││利息為2千元。│││的中油加油站│││││││,向楊森任收│││││││取利息2千元│││││││,或楊森任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31日│││││││匯款2千元至│││││││麥振宇之本案│││││││帳戶。│├──┼───┼───────────┼────┼────┼──────┤│6│王素娥│王素娥於103年10月間某│伍圓│①2萬7│每10天利息3││││日某時許,先後2次向真││千元(│千元(月息33││││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借款3│%)││││伍圓」之成年人各借款3││萬元,│王素娥於103││││萬元,「伍圓」遂於其後││預扣3│年11月3日匯││││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千元)│款4千元、10││││永福路「媽祖廟」前交付││②2萬7│3年11月14日││││款項,2次借款均係於預││千元(│匯款3千元、││││扣首期利息3千元後,實││借款3│103年11月16││││際各交付2萬7千元予王││萬元,│日匯款2千元││││素娥,並約定每10日利息││預扣3│、103年11月││││為3千元。││千元)│19日匯款3千│││││││元、103年11│││││││月21日匯款2│││││││千元、103年│││││││11月27日匯款│││││││6千元、103│││││││年12月1日匯│││││││款5千元、10│││││││3年12月31日│││││││匯款5千元、│││││││104年1月8│││││││日匯款5千元│││││││至麥振宇之本│││││││案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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