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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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36號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第2226號、第2383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陳金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廠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一地點,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其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柳州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扣得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1.23公克)及與本案無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支,復於106年6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一)。
(二)陳金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香蕉園內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因偵辦他案而傳喚其到庭,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附件二)。
(三)陳金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86號屋內,為警扣得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71公克、0.2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9公克、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3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翌(27)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件一)。
(四)陳金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蔡永清販毒案件時,發現陳金池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驗尿,檢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附件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40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至(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前述事實
(三)、(四)部分,均係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針筒內注射入體或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就前述事實
(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2罪;就事實(三)(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各1罪,共6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至被告因通緝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陸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兼犯竊盜之財產犯罪(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50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以鋁箔紙、玻璃球、注射針筒等方式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前述事實(一)所示扣案之殘渣袋1個、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23公克),經鑑定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9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3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44頁),且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35頁正面),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只,一併視為整體查獲之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前述事實(三)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1.71公克,驗餘淨重為1.69公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2公克,驗餘淨重為0.19公克),經鑑定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計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8公克),而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795公克、0.122公克,共計為0.91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91公克、0.118公克,共計0.909公克),經鑑定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9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卷第1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均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35頁正面),應與因殘留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只,一併視為整體查獲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法施行後,乃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附隨於主刑為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事實(一)所示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定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2月29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卷第45頁),無論如何分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該吸食器雖非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而與本案無關,惟起訴書既記載請求宣告沒收之旨,應認係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且不論係誤以為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有關,而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抑或起訴意旨並無誤會,乃欲藉由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聲請宣告沒收該違禁物,本院均得於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別無另外被訴與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有關之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57頁),是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之考量,以避免檢察官重複聲請所生之程序、時間耗費,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願意拋棄扣案物等情(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14頁),可見如一併宣告沒收,對被告亦無不利之影響,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被告就事實(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鋁箔紙、香菸;事實(二)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香菸;事實(三)為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等物,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均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施用工具均已丟棄(見本院訴緝字第35號卷第40頁正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現行刑法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鍾佩宇、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壹│││(一)所示│級毒品罪│捌月│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施用海洛因│││壹點貳參公克)、吸食器壹支│││部分│││,均沒收銷燬之。│├──┼─────┼────┼────┼─────────────┤│2│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二│有期徒刑│無│││(一)所示│級毒品罪│肆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3│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無│││(二)所示│級毒品罪│捌月││││施用海洛因││││││部分││││├──┼─────┼────┼────┼─────────────┤│4│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二│有期徒刑│無│││(二)所示│級毒品罪│肆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5│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三)所示│級毒品罪│壹年│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捌│││施用海洛因│││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及甲基安非│││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他命部分│││零點玖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6│如前述事實│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無│││(四)所示│級毒品罪│壹年││││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被告陳金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工廠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6年6月24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與柳州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及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1.23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翌(25)日凌晨1時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6年8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中正路86號屋內為警查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
1.69公克、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3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於翌(27)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金池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1.被告於106年6月25日凌│││分局民族派出所毒品案│晨1時2分 許經警 採尿送│││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驗(尿液檢體編號:屏│││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民族00000000)檢出安│││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出│應(安非他命濃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440ng/ml、甲基安│││(報告編號:KH/2017/6│非他命濃度62800ng/ml│││0000000)各1紙。│、嗎啡濃度3374ng/ml│││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可待因濃度256ng/ml│││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一│││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實。│││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2.被告於106年8月27日晚│││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間11時55分許經警採尿│││編號:KH/2017/80389│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8)各1紙。│里偵查00000000)檢出││││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5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494ng/ml、││││嗎啡濃度6230ng/ml、││││可待因濃度950ng/ml)││││佐證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海洛因1包、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1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2820號濫││││藥物實驗室鑑定書。││├──┼───────────┼───────────┤│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1份。│件,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均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所示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曉嵐【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被告陳金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香蕉園內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3日因偵辦他案而傳喚其到庭,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A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金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萬國慶【附件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被告陳金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沿山公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檢察官偵辦蔡永清販毒案件,發現陳金池涉嫌施用毒品,指揮警方通知其到場驗尿,檢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金池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偵訊時之供述│非他命之犯行。│├──┼───────────┼───────────┤│二│1.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被告於106年9月24日17│││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時50分許親自排放之尿液│││:潮偵查00000000)│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濫用│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之事實。│││號:KH/2017/A0000000││││)││├──┼───────────┼───────────┤│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1份。│件,復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其多重施用毒品,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之行為,罪質顯然較重,請從重量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97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06年度訴字814號審理中。被告前案販賣毒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炳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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