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0號、106年度偵字第6249號、106年度偵字第65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9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科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科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6年3月3日13、14時許,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某 萊爾富 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 陳國良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陳國良,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 陳國榮 ,下稱車城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經由新竹物流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李宏信」(起訴書誤載為 林宏信 )收受,再利用電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要求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人。 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後因 曾瑜君 、周 亨彥 、程 時雍 、 陳美如 、 鄧力瑋 、 劉亦絃 、 蘇心 瑜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曾瑜君、 周亨彥 、 程時雍 、陳美如、鄧力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蘇心瑜 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劉亦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曾瑜君、周亨彥、程時雍、陳美如、鄧力瑋、劉亦絃、蘇心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6年4月12日潮州營密字第10650004651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年4月13日屏營字第106290025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上海商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車城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IPOST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曾瑜君、周亨彥、程時雍、陳美如、鄧力瑋、劉亦絃、蘇心瑜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等7人均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另除告訴人陳美如、蘇心瑜外,被告已與其他告訴人或於本院調解成立,或私下達成和解共識,並均已依約定給付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匯款單、撤回告訴狀、陳報狀),足見其尚有悔意,並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陳美如、蘇心瑜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而其等所受損失非輕,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操作自動櫃員│被告帳戶│詐騙方式│備註│││││(新臺幣)│機之地點││││├──┼───┼───────┼─────┼──────┼────┼──────────────┼─────┤│1│曾瑜君│106年3月6日│29,987元│臺北市內湖區│車城郵局│106年3月6日18時2分許(起│││││18時58分許││新明路108號││訴書誤載為105年),詐騙集團│││││││之板信商業銀││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曾瑜君,向│││││││行││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云云,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曾瑜君,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向曾瑜君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曾瑜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2│周亨彥│106年3月6日│29,933元│臺北市士林區│上海商銀│106年3月6日17時35分許(起│起訴書就第││││17時57分許││承德路四段30││訴書誤載為105年),詐騙集團│2、3次詐││││││號之統一超商││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周亨彥,向│騙之金額記││││││內││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作業疏│載為共48,0│││├───────┼─────┼──────┼────┤失,設定成分期付款云云,致周│00元,係加││││106年3月6日│29,985元│臺北市士林區│臺灣銀行│亨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計手續費共││││18時22分許││某中國信託分││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30元之結果││││││行││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106年3月6日│17,985元│臺北市士林區│同上││││││18時33分許││某超商內│││││││││││││├──┼───┼───────┼─────┼──────┼────┼──────────────┼─────┤│3│程時雍│106年3月6日│13,123元│臺北市萬華區│臺灣銀行│106年3月6日18時37分許、18│││││19時5分許││康定路73號之││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全家超商內││月6日1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程時雍,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程時雍陷於錯誤,│││││││││旋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並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左列帳戶。││├──┼───┼───────┼─────┼──────┼────┼──────────────┼─────┤│4│陳美如│106年3月6日│29,980元│新北市新莊區│車城郵局│106年3月6日17時43分許(起│││││19時56分許││中正路665號││訴書誤載為105年),詐騙集團│││││││之新光銀行││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美如,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覆扣款,須解除設定云│││││106年3月6日│29,980元│同上│同上│云,致陳美如陷於錯誤,依指示│││││20時3分許││││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並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左列帳戶。││├──┼───┼───────┼─────┼──────┼────┼──────────────┼─────┤│5│鄧力瑋│106年3月6日│29,986元│新北市淡水區│車城郵局│106年3月6日18時33分許(起│││││19時28分許││大忠街9、11││訴書誤載為105年),詐騙集團│││││││號之水碓郵局││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鄧力瑋,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106年3月6日│29,985元│新北市淡水區│同上│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鄧力瑋陷於│││││19時47分許││中山北路二段││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185號之全家││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超商內││跨行存款,並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左列帳戶。││├──┼───┼───────┼─────┼──────┼────┼──────────────┼─────┤│6│劉亦絃│106年3月6日│29,985元│臺北市北投區│臺灣銀行│106年3月6日17時27分許(起│起訴書就詐││││18時55分許││中和街252號││訴書誤載為105年),詐騙集團│騙金額記載││││││之全家超商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劉亦絃,向│為3萬元,││││││││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作業疏│係加計手續││││││││失,將導致錯誤扣款云云,隨後│費15元之結││││││││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果。││││││││予劉亦絃,自稱為元大銀行人員│││││││000000000000││,向劉亦絃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亦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左列帳戶。││├──┼───┼───────┼─────┼──────┼────┼──────────────┼─────┤│7│蘇心瑜│106年3月6日│29,985元│臺北市士林區│臺灣銀行│106年3月6日17時27分許(起│││││18時54分許││華岡路55號之││訴書誤載為105年),詐騙集團│││││││全家超商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蘇心瑜,向││││├───────┼─────┼──────┼────┤其佯稱:因網路購買商品作業疏│││││106年3月6日│15,985元│同上│同上│失,將導致大量訂購該商品云云│││││18時56分許││││,隨後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蘇心瑜,自稱為中華郵│││││││││政人員,向蘇心瑜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蘇心│││││││││瑜陷於錯誤,要求其友人 黃靖 協│││││││││助處理,黃靖因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並將左列金額存│││││││││入被告左列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