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金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汪金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汪金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施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0分許,汪金宏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汪金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
3月26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4號卷第50頁、第55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55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558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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