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黃馨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 柯吉欽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聲字第161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仟參佰零肆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既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