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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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3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薛西全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自字第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6,627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原告未委任律師而提起自訴,業經裁定命補正仍逾期未補正,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福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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