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
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蘇信安與告訴人 林依靜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3年8月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被告蘇信安因細故與告訴人林依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依靜,致其受有左面頰挫傷、右腰背部挫傷、左手掌挫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23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1月20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6日雄檢 瑞雨 10
3偵22394字第759號函上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3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傷害告訴,有該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 可佐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94號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