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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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訴人 邱垂湯 訴訟代理人 邱顯欽 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邱烋 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伍拾玖萬 肆仟玖佰 陸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然迄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是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次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 邱煥火 為其管理人,並經原審法院以之為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邱煥火經另案判決確認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且已告確定,本院前審乃認邱煥火自為被上訴人公業管理人之起訴行為,因其非該公業之管理人,其管理權自始欠缺,乃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因而以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項亦明。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亦有明文。茲本件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於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裁定選任律師陳國偉為其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已具狀追認前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是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縱若有欠缺,亦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上訴人指摘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443.94平方公尺、同
段127地號面積2585.08平方公尺及同段159地號面積817.27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124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1423.78平方公尺、127地號編號D部分面積2010.24平方公尺、159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
746.92平方公尺從事農作或園藝作物,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上訴人占用之上揭面積,按系爭三筆土地民國83年至97年間之申報地價(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依法定地租最高限額之半數即申報地價4%計算15年(8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計受有不當得利數額共新台幣(下同)1,988,056元。
㈡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顯見本件得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
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且最高法院業以10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裁定選任律師陳國偉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並已具狀追認前法定代理人之訴訟行為。而本案既經追認,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已補正代理權之欠缺。被上訴人另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1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等案亦均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此外,上訴人另行指陳「祭祀公業邱烋」與「財團法人 邱烋公 祭祀公業」是否為同一主體乙節云云,與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毫無關連。
㈢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受祭祀公業 邱烋委 託管理「敦睦堂」祖厝,上訴人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號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事件,該案之兩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等訴訟要件,均與本件訴訟不同,已難有所謂「爭點效」之比附援引;況上訴人所謂「絕大部分派下員均承認上訴人確實繼承父親管理系爭公業之宗祠近百年」云云,亦僅係該案兩造當事人中,其中一方之片面之詞,難認有佐證其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價值。
⒉本院另案101年度上易字第41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該案之上訴人邱顯欽為本案上訴人邱垂湯即上訴人之子,邱顯欽於上開案件亦抗辯其所占用之土地為自其先祖以來照管 邱氏 宗祠而由公業提供之「香燈田」,故自其之祖父 邱創廉 以來均延襲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經審理後,該案判決理由已認邱顯欽所辯不足採,有該案判決書影本為憑,該案並已確定。
⒊證人 邱良平邱蓮春 等人於本院102年6月27日勘驗現場時
,就法官所問:「何人請他(上訴人)來這裡燒香點火?香佃田是由何人決定的?」,均答以:「不清楚」等語,顯見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宗祠,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香佃田之情事;另證人 邱和順 於同日就法院所問:「是何人決定請邱垂湯在宗祠裡燒香點火?是否知道香佃田的事情?」,亦答以:「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什麼人決定的。」等語,足見證人邱和順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宗祠及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香佃田之情事。
⒋況上訴人於是日亦自承:「就沒有房子可以住,才來這裡
的。」等語,有該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宗祠,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甚明。既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宗祠並使用香佃田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查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其所獲之利益,係物之使用利益,並
非租金,而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客體對象,即係此一「物之使用利益」,然因此一物之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以其利益之「原形態樣」返還,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以主張「償還其價額」之方式替代請求返還該物之使用利益。又請求償還占有使用土地利益之計算方式,一般均以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方式來請求之,並非係直接請求返還租金,故在法律適用上,應予以辨別釐清。本件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應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應回歸依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為適用。且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依法似乎不能再主張時效抗辯,請斟酌。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起訴被上訴人邱煥火自稱為邱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
邱煥火並非邱烋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業經派下員 邱正吉 及上訴人提起確認邱煥火管理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則邱煥火以邱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64號裁定選任之本件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並不知悉公業宗祠之歷史、沿革,卻一味的否定香佃田之訂立,其代表公業並非適格。況邱氏宗祠與邱烋祭祀公業乃二個不同組織,特別代理人係受對造不同派系之派下員聲請指派且收受對價關係,豈會公平、公允的站在祭祀公業邱烋之角度去權衡事情,及保護公業、宗祠長久並存不悖的道德倫理,特別代理人在此似乎變成「無權代理但卻能合法訴訟」之弔詭情事。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邱家濯
省主席 邱創煥 報告書、財團法人邱烋祭祀公業對邱家濯報告書、省主席邱創煥致邱垂湯書信、永靖地區宗祠家廟訪查網路影本,及日據時代戶口名簿等影本,在在證明系爭土地為香佃田,其中財團法人邱烋祭祀公業更是地政機關登記有案之所有權人,且如此情況永靖宗親眾人皆知,上訴人自日據時代即在此居住管理燒香點火,宗親並願意出庭作證香佃田之情事。且邱烋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多達600餘人,若無得到許可,豈容一人能管公業燒香點火土地8、90年之道理,是以基於香佃田、邱氏宗祠與祭祀公業間信賴關係之無名契約行之,即是一般的民事習慣。
㈢又創設宗祠後才會有祭祀公業之產生,不然祭祀公業無祠為
祀,如何稱作祭祀公業,而宗祠則設有宗祠管理人一職,以負責管理燒香點火之事宜。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40年間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公業土地超過一定面積者皆被強制徵收、放領以利土地之利用,僅得保留部分宗祠田地以為祭用;是故超過之部分於土地登記謄本上均有載「三七五租約」,而保留未註記之部分則是以為祭用之祭田,即一般俗稱之香佃田。則上開永泰段125地號土地地目為「祠」、126地號地目為「養」,兩旁124、159地號地目為「田」、127地號地目為「旱」,均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依前開說明足認為是祭田。另永泰段155地號土地謄本上亦未載明三七五租約,且與上開地號等土地登記日期、原因均同,卻因當初不諳法律之攻防,舉證錯誤,始致該155地號之香佃田遭本院另案101年上易字第418號判決不當得利確定。㈣再者,上訴人乃係本於宗祠善良管理人之責管理香佃田即系
爭土地,為不使其周圍荒廢生草,遂在旁種植花草、樹木等低經濟作物,並未以此營以為生財工具,沒想到93歲了未開口向任何人收管理勞務費用報酬,亦無將地圍起來不讓人進入,復未在其上搭蓋房子,反謂上訴人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不僅香佃田遭被上訴人否認,甚至連道路用地也都算在上訴人之占有範圍,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亦都遭受如此對待,天底下還有何道理可言?再查,彰化縣政府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D號公告,登○○○鄉○○段124、125、126、127地號、面積約為6114.99平方公尺,作為邱氏宗祠之歷史建築用地,亦為香佃田之佐證,卻仍遭被上訴人不明就裡的拿來提出告訴,亦為邱氏一頁悲歌。
㈤上訴人目前仍依前族長 邱禮逢 、前合法管理人 邱魏才 、邱漢
水、 邱洲明 之命令履行承諾,續行燒香點火之責,此為祖制,並非事後之特別代理人所能否認改變此香佃田之民事習慣。另由彰化縣丘、邱氏宗親會彰 邱宗顯 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縣文化局彰文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永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再次證明邱氏宗祠之管理人與邱烋祭祀公業確分屬不同。基上,上訴人父子確從民國初至今管理祖先宗祠近百年,其兒子至今仍每天燒香點火、管理維護宗祠,對價關係此至甚明,而非被上訴人所述為無權占有。
㈥末按被上訴人派下員分了很多派系,承認有香佃田的派下員
並沒有對上訴人提告,對上訴人提告的都是不承認香佃田的派下員。然現在宗祠所在是否為香佃田,不因兩造合意有所變更,上訴人已檢附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確為香佃田(香灯田),被上訴人僅憑特別代理人情事,口頭否認上訴人與先人所立訂之事,而無提出相關具體反證,證明系爭土地之香佃田關係不存在,或上訴人有逾越宗祠管理人善良管理之情事,其訴自非公允而應予駁回。惟倘法院仍認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主張時效抗辯,即被上訴人應僅能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98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上訴人
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46.92平方公尺(159號地上)種植龍柏及黑板樹、B部分面積1423.78平方公尺(124號地上)種植桂花、D部分面積2010.24平方公尺(127號地上)種植桂花、鐵樹、龍柏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0日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占用係無權占用;上訴人則
否認,並辯稱:因同地段125地號土地建有邱氏宗祠「敦睦堂」祠堂,供奉歷代祖先神位並供公業派下員祭祀之用,並委由上訴人之父邱創廉固定負責管理、清掃、燒香、點火等工作,公業則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七分餘土地提供上訴人之父無償建屋居住或耕作收益使用做為對價,即為俗稱之「香燈田(香佃田)」,故上訴人係延襲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在台灣,所謂「業者」,係指不動產而言。是以,「祭祀公業」,本亦指以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不動產之意。以此特別設立之不動產收益專供祭祀之用,古代有稱所謂祀田、祭田,亦即台灣之祭祀公業也(參司法通雜誌訊社印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8年7月版711-714,695-698頁)。本件系爭三筆土地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本即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祭田,亦即上訴人所稱之香燈田(香佃田),並以此祭田之收益專供祭祀之用。至公業設有祠堂者,其祠堂之看管(管理)者(負責每日清掃、燒香、點火等工作),並不必然與其祭田之使用收益者合而為一;亦即看管祠堂者,並不必然即得無償使用祭田(系爭三筆土地),或以使用祭田(系爭三筆土地)為其看管祠堂之對價。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上開文件以為證,惟,上開〈邱烋公祭祀公業資產清理情形向臺灣省政府主席邱創煥報告書〉之具狀人為邱家濯,上開〈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對邱家濯報告書之答辯〉之答辯人則係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 邱俊明 (答辯人欄並無邱俊明之簽名或蓋章),其二人均非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而本件祭祀公業並非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二者實屬同一,是上開文件及上開其他關於財團法人邱烋公祭祀公業之文件中記載之內容其證明力殊嫌薄弱,已礙難採信;另上開省主席信函僅係載稱邱垂湯為邱氏宗祠之堂主、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僅係關於邱垂湯之戶籍資料、上開邱氏宗親會函僅係載稱邱垂湯為長老,請其出席祭祖典禮、上開彰化縣永靖鄉公及文化局函文,僅係關於邱氏宗祠開放參觀事宜、上開電力公司及水公司之單據,僅係關於用戶資料,是以上文件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石碑及碑文照片、土地登記簿、宗親會會員大會大會手冊等,顯亦與上訴人所稱「香燈田」乙事無關。況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既未說明其先祖係經何人委託看管(管理)宗祠,於原審復未舉證證明其先祖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前任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魏才或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於本院雖聲請訊問證人邱和順、邱良平及邱蓮春等人,以證明上訴人看管(管理)宗祠與使用祭田(系爭三筆土地)之對價關係,然證人邱良平及邱蓮春於102年6月27日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就所問:「何人請他(邱垂湯)來這裡燒香點火?使用香佃田是由何人決定的?」,均答以:「不清楚。」;另證人邱和順就同日所問:「是何人決定請邱垂湯在宗祠裡燒香點火?是否知道香佃田的事情?」,則答以:「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什麼人決定的。」等語,均無以證明上訴人邱垂湯有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宗祠及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香佃田之情事。況上訴人本人於是日亦自陳:「就是沒有房子可住,才來這裡的。最先我去問管理人,因為這裡(祠堂)沒有人居住,所以讓我們住,才開始在這裡燒香點火。」等語,此亦有該日之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58頁),是依其所陳,上訴人似因沒房子住,而住進祠堂房子,才開始在祠堂燒香點火。準此,其在祠堂燒香點火,與祠堂提供房子供其居住之因素似較大,與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尚無關連。再者,上訴人另自陳:其本於宗祠善良管理人之責管理香佃田即系爭土地,為不使其周圍荒廢生草,遂在旁種植花草、樹木等低經濟作物,並未以此營以為生財工具,沒想到93歲了未開口向任何人收管理勞務費用報酬,亦無將地圍起來不讓人進入,復未在其上搭蓋房子,反謂上訴人不當得利、無權占有等語,亦足見其之自行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派下員分了很多派系,承認有香佃田的派下員並沒有對上訴人提告,對上訴人提告的都是不承認香佃田的派下員等語。然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已如前述,前開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是縱若上訴人辯稱其公業之部分派下員,承認有香佃田之對價關係,然既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派下)之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仍屬無權占有。綜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園藝,既未有正當權源,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占有時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同法第148條、152條及第160條亦有明文。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上訴人占用之系爭三筆土地中僅1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東北側面臨省道縱貫線,其餘占用之如附圖所示B、D部分均與公路尚有一段距離,且僅有一小巷道可供通行(即附圖所示D1部分),上訴人雖於上開部分土地上栽種經濟作物,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以此經濟作物出售獲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稱允適。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自83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15年內之租金利益;上訴人則以倘認伊仍應給付不當得利,則伊主張時效抗辯,即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租金,暨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未出租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部,要難謂無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之不當得利,自屬可取。而上訴人此項抗辯,於上訴二審之上訴狀即已提出,並非本更審始行提出,並無被上訴人所謂更審能否提出之問題。從而,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97年12月16日)回溯5年即自92年12月17日起算5年,至其請求終日97年12月31日止,共5年又15日,並以系爭124、127、159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89年7月依次424元、530元、2453元,93年1月依次為424元、493元、1749元,96年1月依次為456元、524元、1755元為計算,則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為594,963元{〈1423.78×(424×15/365+424×3+456×2)×4%〉+〈2010.24×(530×15/365+493×3+524×2)×4%〉+〈746.92×(2453×15/365+1749×3+1755×2)×4%〉=594963}。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於594,963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上訴人另提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所載:邱氏宗
祠「敦睦堂」及周邊公業田地由華循公派下之29、30世邱垂湯父子接續管理近一百年迄今等語。然此不過是該案當事人一造之陳述是項,並未經判定,且該一詞語,亦無以認為其間上訴人看管(管理)宗祠與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對價關係,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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