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盈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035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盈富為告訴人 曾鋕騰 之胞弟,曾盈富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上6時許,在曾鋕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間內,竊得曾鋕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曾鋕騰察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員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4條、第320條第1項之親屬間相盜罪,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