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 相對人 蔡溫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90年度存字第4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同意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