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 沈孝芳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段河圖 被上訴人張 富涵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詳原審卷第103至109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原審未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說明。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規定;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改列為先位主張,追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主張,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詳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其追加之訴同係基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基礎事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且符合訴訟經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購買汽車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於108年8、9月間,同意將先前寄託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40萬元貸予被上訴人,因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如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曾寄託40萬元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婆媳關係,上訴人為存私房錢,有向被上訴人借用台灣銀行帳戶,並於108年2月27日匯入100萬元,後因上訴人另有投資用途,被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8日匯還上訴人60萬元。嗣上訴人因擔心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上下班及接送兒子(即上訴人孫子)的安全,為贊助被上訴人購買汽車,遂於108年8、9月間,將該帳戶內剩餘之40萬元,連同108年9月7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合計6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其子○○○提起離婚訴訟,竟謊稱上開40萬元係借給被上訴人的款項。又上訴人既已將寄託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原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與上訴人之子○○○調解離婚成立)。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2月27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
行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詳原審卷第21至25頁)。
㈢被上訴人前於108年6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詳原審卷第27頁)。
㈣原審卷第21至23、29、57至63、67至71、165頁、本院卷第49頁,是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㈤被上訴人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雙方均未主張對上訴人有借款債務,並將之列為被上訴人的婚後債務(詳原審卷第73至91頁)。
(二)爭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消費寄託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27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自該帳戶匯還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將所餘之4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汽車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上開4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無庸再舉證證明有交付4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每日騎乘機車上下
班,單程近半小時,要忍受風吹雨打,基於安全考量,想購買汽車作為上下班通勤用途,但手上並無多餘資金,其體恤媳婦工作辛勞,乃將其寄託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之40萬元連同借款20萬元共60萬元,供被上訴人購買汽車之用,而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詳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108年7、8月間,為贊助被上訴人購買汽車,將寄託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之40萬元連同現金20萬元共計6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汽車之用等語(詳原審卷第46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購買汽車而開口向其借款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兩造間於108年8月16日、18日、23日、26日、同年9月3日、14日的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57至67頁)可知,上訴人不僅積極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訂車,還主動提及要再匯20萬元給被上訴人,甚至提及是因為被上訴人騎車上下班很辛苦,故上訴人堅持要購買汽車,被上訴人並在取車後,謝謝上訴人的幫忙,在在顯示係上訴人體恤被上訴人的辛苦,主動提供款項,且堅持要被上訴人購買汽車,足見上訴人已將原寄託在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內之40萬元,連同後續交付之現金2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汽車之用。
㈡上訴人後雖改稱其於000年0月間,雖曾表示要再匯20萬元
給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汽車之用,惟事後查證其並未匯款或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並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0萬元本息,及改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此應係上訴人為避免LINE的對話紀錄中,有關其主動再提供2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舉動,無法與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作合理說明,且發現其原擬匯款20萬元給被上訴人,因更改為現金給付而無匯款紀錄,始會放棄原主張有另交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的說法,否則上訴人實際交給被上訴人60萬元或40萬元,自己豈有混淆之理,反觀被上訴人係在第一時間即承認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60萬元,苟非上訴人確實交付60萬元,被上訴人焉有必要承認有收受該無匯款紀錄之20萬元,而自陷於較為不利之情境。再觀諸兩造如附件二之LINE對話紀錄(詳原審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有請被上訴人還錢及表示當初是借錢給被上訴人買車,然此仍為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且發送時間係於上訴人將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後近8個月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子○○○提起離婚訴訟之際,被上訴人亦未以對話承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自難憑上訴人單方面發送之LINE訊息,即認兩造間就系爭40萬元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綜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其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台灣銀行帳戶,並於108年2月27日,將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灣銀行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嗣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8日,自該帳戶匯還6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所餘40萬元,固仍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嗣將該帳戶內所餘之4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汽車之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上訴人將該帳戶內之4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的同時,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即已消滅,又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將該4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購買汽車之用,而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就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附件一:
㈠108年8月16日
被上訴人:「真的,很忙碌」、「有去看了,可能下禮拜訂車」。
上訴人:「HRV?」被上訴人:「對唷」㈡108年8月18日
上訴人:「你們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車」被上訴人:「我們還沒訂車耶」、「所以還不知道幾天」㈢108年8月23日
上訴人:「車子訂了嗎」、「下星期再匯20萬給你」被上訴人:「我們明天會去訂喔」㈣108年8月26日
上訴人:「你們何時交車」、「最近店裡很忙○○的脾氣會
很不好喔」、「所以我只好問你」㈤108年9月3日
上訴人:「我了解,我有跟他說他比妳輕鬆多了,還可以去
打拳擊,妳都被小孩綁住了,一點自由都沒有,我說妳要考試,壓力一定很大,要多體諒妳,或許他要比賽壓力也大,我說過渡時期,我有跟他說吵架也是一種溝通,擺臭臉是跟他爸學的,妳多體諒,就讓他擺,妳裝傻。去做自己喜歡做的事,每天騎車上下班很辛苦,所以我堅持要買車。辛苦了,相信妳姊姊應該也很辛苦的帶小孩,這是男生不能體會的」㈥108年9月14日
被上訴人:「太好了,希望接下來幾天生意興隆嘍」、「奶奶
加油」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及其兒子與新車的合照上訴人:「兩天賺了三萬多元」、「恭喜妳可以開車上班
了」被上訴人:「哇塞不錯耶,妳的作品漂亮又特別,深受大家喜
愛呀!」、「也要謝謝媽的幫忙才能有車開」
附件二㈠109年4月18日
上訴人:「…,但車子的錢拜託還我,求求妳,女人何必難
為女人。」被上訴人:「我上次問,○○有說他會給妳」上訴人:「拜託,拜託」、「可是車子現在是妳在開啊」、
「我難過,現在我急了,車子在妳手上,應該是我要拜託妳了」、「當初也是為了妳的安全,借妳錢買車,我替你想,拜託妳也替我想一下」㈡109年5月1日
上訴人:「富涵,今天我問○○說妳說他要還錢,他說沒這
回事,最近美金在跌,我要換美元,所以請妳還錢好嗎?妳這樣不還錢,我都睡不著覺,妳說○○可惡,妳這樣就不可惡了嗎?這樣對得起長輩嗎?妳還睡得著嗎?」、「我真的睡不著,大家都睡了,我最無辜,天理何在…」、「就如妳說的都是成年人了,○○與妳之間的事你們自己去解決,我跟妳的事我們自己解決,說話要算話」、「我想到了,這筆錢當初是借你們買車的,妳叫○○還,那我就跟他拿,以後的扶養費就從這裡扣,我有匯款單,這錢不是送妳的」、「壹佰萬可以扣好久,嗯!他的薪水每個月都要還我」、「還是妳把車賣了,錢還我,這樣最快,妳說妳信任○○,而我信任妳,妳這樣做對嗎?請妳摸著妳的良心,我對妳付出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