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張永成 即 張文華 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相對人 楊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華,債務額比例全部」部分為偽造,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可稽,相對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749,750元,竟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涉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聲請人就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部分清償,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司執字第6453號、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卷宗屬實,然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抵押權關於「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華,債務額比例全部」部分為偽造、相對人對於原告無抵押權債權及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應清償之債權金額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涉定系爭抵押權對原告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文華,債務額比例全部」部分塗銷;被告於超過200萬元部分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參酌相對人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主張其對第三人 林俊億 具有借款、票據債權,該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節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存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卷宗無訛屬實。是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及訴之聲明屬實,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聲請人對於林俊億之債權而於20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無從以系爭異議之訴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趙千淳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苑裡鎮興隆6883587.91206/296622苗栗縣苑裡鎮興隆6903642.67206/296623苗栗縣苑裡鎮興隆80437.44全部4苗栗縣苑裡鎮興隆80539.15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29苑裡鎮興隆段690地號苑裡鎮苑東里18鄰興隆68之87號管理中心、鋼筋混凝土造、3層一層:139.89二層:131.88三層:97.46合計:369.23陽台:33.93屋頂突出物:10.291/1602232苑裡鎮興隆段804、805地號苑裡鎮苑東里18鄰興隆68之88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48.60二層:48.16三層:51.38四層:32.85合計:180.99陽台:14花台:7.89雨遮:2.82全部備考一、苑裡鎮興隆段129建號共有部分:興隆段130建號,面積:107.55,權利範圍:131/161。二、苑裡鎮興隆段232建號共有部分:興隆段130建號,面積:107.55,權利範圍: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