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福因認告訴人 陳文通 所有之臺東縣○○○鄉○○段地號924之1號土地久未整理,已影響被告在鄰地之果樹生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 賴明夋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7時30分許,駕駛怪手將上開土地上之竹木剷除,面積約320平方公尺,致遭剷除之竹木死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5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陳昱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