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珍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珍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內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陸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內含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陸點貳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肆點壹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郭國珍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地點,各依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毒品交易方法,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對象之蘇○○、劉○○。
二、郭國珍除知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外,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另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近大中路之機車道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成年男子所寄藏為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12包海洛因(合計純質淨重共21.92公克)及2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共4.138公克),仍予收受而持有之。
三、嗣警於102年1月10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發覺郭國珍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並經郭國珍同意搜索,當場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三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附表二編號四之海洛因12包、附表二編號五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1、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又檢察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雖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依上開起訴事實觀之,起訴範圍自包括販賣及持有二部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郭國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蘇○○及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雖本件起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另涉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範圍自包括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6頁、第6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6頁、第52頁反面、第73頁、第75頁),核與證人蘇○○、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0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3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一各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販毒者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身無施用毒品之習性,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且採擷被告之尿液送驗,均未呈現施用毒品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18頁、第19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皆是被告親自至證人住處販賣海洛因,倘被告無利可圖,豈會攜帶海洛因外出,徒增被查獲之風險,是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咸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
二、核被告郭國珍㈠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給蘇○○及劉○○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同時收受綽號「鬥陣」之人所交付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同時持有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㈢再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2180卷第57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應依該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但斟酌其所販賣海洛因給蘇○○、劉○○,數量均不多,且所得金額合計僅為新臺幣(下同)5千5百元,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並論,是以,附表一編號三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或即令是附表一編號
一、二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法重情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行為部分,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在自身無毒癮之情況下,竟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海洛因予蘇○○或劉○○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均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無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承認錯誤,態度良好;另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復衡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3次販毒所得不同,應予個別評價,與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欄及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較為合理。
六、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蘇○○、劉○○2人,且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均在101年8月至9月間,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保障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中、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共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犯行,依據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被告最低刑度為15年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32年2月,再參酌被告販毒牟取不法利益亦僅合計5千5百元,獲利不多,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為21.92公克等因素,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七、至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②查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警詢時雖稱:毒品是向綽號「黑仔」、「中仔」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2180卷第94頁至第95頁),並提供綽號「黑仔」、「中仔」之特徵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警方。惟經檢、警依據被告提供之資料,並未查獲被告所供稱毒品上游綽號「黑仔」、「中仔」之男子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應予沒收銷燬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共12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純度及純質淨重,驗餘淨重共計26.29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4.16公克、檢驗後總淨重4.13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33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2180卷第89頁、第91頁),皆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應予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三之Samsung牌行動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被告之朋友給予之物,供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應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是利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蘇○○、劉○○聯絡並販賣毒品,堪認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三、販毒所得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判決可參)。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皆未扣案,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未扣案之所得各1千元、3千元、1千5百元(合計5千5百元),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未予沒收部分:
㈠、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扣得附表二編號一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附表二編號二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支,被告均未持前揭電話與蘇○○或劉○○聯繫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行為之用;而附表二編號六之現金3萬2千3百元,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販毒所得,係被告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76頁反面),故均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過程及價格│證據及減刑依據│主文│├──┼───┼────┼────┼───────────┼───────────┼───────────┤│一│蘇○○│101年8月│高雄市鳳│郭國珍於101年8月15日19│⑴證人蘇○○於警詢及偵│郭國珍販賣第一級毒品,││││15日20時│山區中崙│時34分39秒、同日20時12│訊之證詞(見警卷第12│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23分40秒│二路579│分21秒、同日20時23分40│頁至第14頁;偵2180卷│案之行動電話(Samsung││││後不久│巷6號2樓│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廠牌、序號○○○○○○│││││(蘇○○│號0000000000號與蘇○○│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9│○○○○○號、含門號○│││││住處樓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8月15│00000000之晶片│││││)│或00-0000000號聯絡,示│日19時34分39秒、同日│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意欲買賣海洛因後,隨即│20時12分21秒聯繫之通│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於左列時間,將價值新臺│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23頁)。│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因1小包,放置在左列地│⑶門號0000000000號與07│抵償之。││││││點之信箱內,蘇○○則於│-0000000號於101年8月│││││││2、3日後給付1千元價金│15日20時23分40秒聯繫│││││││予郭國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頁)。││││││││⑷依據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②刑││││││││法第59條減刑。││├──┼───┼────┼────┼───────────┼───────────┼───────────┤│二│劉○○│101年8月│高雄市鼓│郭國珍於101年8月27日18│⑴證人劉○○於警詢及偵│郭國珍販賣第一級毒品,││││27日19時│山區 華榮 │時18分1秒、同日18時58│訊之證詞(見偵2180卷│處有期徒捌年。扣案之行││││5分59秒│路000號0│分40秒、同日19時5分59│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動電話(Samsung廠牌、││││後不久│樓0室(│秒,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第81頁)│序號000000000│││││劉○○住│號0000000000號與劉○○│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9│○○○六九七號、含門號│││││處樓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於101年8月27│0000000000之││││││聯絡,示意欲買賣海洛因│日18時18分1秒、同日1│晶片卡壹張)壹支,沒收││││││後,隨即於左列時間,將│8時58分40秒、19時5分│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59秒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交付予劉○○,劉○○│文(見偵2180卷第7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當場給付5千元予郭國珍│反面)。│財產抵償之。││││││,其中2千元為先前積欠│⑶依據①毒品危害防制條│││││││郭國珍之債務。│例第17條第2項。②刑││││││││法第59條減刑。││├──┼───┼────┼────┼───────────┼───────────┼───────────┤│三│蘇○○│101年9月│高雄市鳳│郭國珍於101年9月7日16│⑴證人蘇○○於警詢及偵│郭國珍販賣第一級毒品,││││7日16時│山區中崙│時55分36秒、同日16時59│訊之證詞(見警卷第14│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59分3秒│二路000│分3秒,以其所有行動電│頁至第15頁;偵2180卷│扣案之行動電話(Samsun││││後不久│巷0號0樓│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第18頁)│g廠牌、序號三五二五八│││││(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⑵門號0000000000號與09│0000000000號│││││住處樓下│0000號聯絡,示意欲買賣│00000000於101年9月7│、含門號0000000│││││)│海洛因後,隨即駕駛車牌│日16時55分36秒、同日│○○○之晶片卡壹張)壹││││││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16時59分3秒聯繫之通│支,沒收之。未扣案販賣││││││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在│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伍佰││││││該車內,將價值1千5百元│23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蘇│⑶依據刑法第59條減刑。│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志平 ,蘇○○並給付1千5││。││││││百元價金給郭國珍。│││└──┴───┴────┴────┴───────────┴───────────┴───────────┘附表二:
┌───────────────────────────────────┐│警方於102年1月10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或沒收│├──┼───────┼────────────┼───────────┤│一│MOTOROLA牌行動│被告郭國珍所有。│否。│││電話1支(序號3││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17│││││732051號晶片卡│││││)│││├──┼───────┼────────────┼───────────┤│二│SonyEricsson│被告郭國珍所有。│否。│││行動電話1支(││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序號0000000000││。│││5857、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三│Samsung牌行動│被告郭國珍所有。│是。被告係利用該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話及門號與蘇○○、 劉坤 │││000000000000、││將聯絡並販賣毒品,係供│││、內含門號0919││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286074號晶片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四│海洛因粉末12包│1、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2年│是。│││。│2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22│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以上海洛因,依據毒品危││││室鑑定書之鑑驗結果均│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規定沒收銷燬之。││││分。│││││2、其中海洛因粉末8包部分│││││,合計淨重24.49公克(│││││驗餘淨重24.45公克、空│││││包裝總重2.93公克),│││││純度83.19﹪、純質淨重│││││20.37公克。│││││3、其中海洛因粉末4包部分│││││,合計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82.98﹪、純質淨重│││││1.55公克。│││││4、皆為被告郭國珍所有。│││││(見偵2180卷第89頁)│││││││├──┼───────┼────────────┼───────────┤│五│甲基安非他命2│1、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包。│高市凱醫驗字第23371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書,均檢出甲基安非他│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命成分。│之。││││2、其中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46公克,檢驗│││││後淨重0.735公克。│││││3、其中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14公克,檢驗│││││後淨重3.403公克。│││││4、皆為被告郭國珍所有。│││││(見偵2180卷第91頁)││├──┼───────┼────────────┼───────────┤│六│現金3萬2千3百│被告郭國珍所有│否。│││元││與本件犯罪無涉,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