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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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96號聲請人 李氏 紅蓮相對人 周可 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及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監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關係人 周自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周自南因年老多病,為照顧 周可為 ,願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周可為,爰依法聲請准許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係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相對人周可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關係人周自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百年度監字第一三○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周自南因年老多病,為照顧周可為,願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周可為,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放棄價金請求書各一份為證,並經周自南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審酌周自南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相對人,依法免納贈與稅,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情事,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五九之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四、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