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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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勝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64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勝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勝方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94號、97年度簡字第62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8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勝方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50巷30號「溪崑國中」前,見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交由該公司員工 林明珠 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並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子插入上開自用小貨車電門鎖,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林明珠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得逞。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鄭勝方駕駛其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鄭勝方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領使用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珠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3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8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 卷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之竊盜、詐欺前科紀錄外,尚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以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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