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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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15號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4,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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