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086之43地號面積449平方公尺,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國有山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系爭土地原由被告甲○○與原告丙○○於民國(下同)65年間結婚後共同占有使用,並於其上蓋有鐵皮屋,詎被告甲○○竟於民國90年11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5萬元立約出賣予被告己○○,並約定甲○○應將地上鐵皮屋拆除,恢復為空地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己○○。嗣被告己○○訴請被告甲○○履行契約,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被告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086之4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交付被告己○○使用。被告己○○持上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由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12
5號受理執行中;惟被告甲○○於88年間因與原告分居自行離去系爭土地而到他鄉謀生,由原告獨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且原告於92年4月21日與被告甲○○離婚,又系爭土地上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起造之鐵皮屋,亦即被告甲○○於90年11月2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己○○,於契約中所載應拆除之鐵皮屋,該鐵皮屋於92年間遭颱風吹毀已不存在,此有證人丁○○知之甚詳可證。現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如附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於92年間購買材料僱工興建,此有證人即建築工人庚○○及戊○○二人可證。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上現有鐵皮屋之原始建築人,原告取得原始所有權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原告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因被告甲○○亦否認原告之權利,為此併列為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被告己○○(即債權人)與被告甲○○(即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2086之43地號土地上如附照片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面積127平方公尺鐵皮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係被告己○○與被告甲○○成立買賣契約於90年11月21日,並將電錶免費過戶給被告己○○使用,並將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付被告己○○,惟約定上揭建物,被告甲○○應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嗣於91年3月20日被告甲○○委託被告己○○拆除系爭建物(如所附委託書影本),足見被告甲○○已於91年3月20日前即已將系爭建物,依買賣契約交付被告己○○。系爭土地嗣經來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審查確定使用權人及轉讓之事實後核准由己○○使用,之後同意變為己○○之子 溫詠正 所所附公函影本)使用,顯見原告丙○○就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並無使用權。
(二)系爭土地及建物,乃被告己○○向被告甲○○買受並受交付,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74台上1314號判例及67.2.21決議),雖原告於97年8月26日聲請調解書所載事實不符,惟原告亦自承欲向被告己○○「買回該鐵皮屋」(如所附調解書影本),益見原告亦自承就系爭建物鐵皮屋,本無所有權。又被告甲○○於88年間,出資委請戊○○搭建鐵皮建物,而被告甲○○與被告己○○間,於90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該鐵皮屋迄今仍存在,即原告所主張92年間遭颱風吹倒者,為系爭建物左側之舊建物,亦有原告所附照片足參(見卷第7頁)。該舊建物,經92年間颱風吹倒之址,即照片所示僅有水泥地,而無建物處。足証被告己○○於90年11月21日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為鐵皮屋鋼筋結構屋頂,四周並有基樁,地面並施作水泥,於被告買受並受交付後,原告嗣於91年4月30日遷進該鐵皮屋,並就系爭建物僱工整修鐵板圍牆。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而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最高法院63.12.
3決議),上揭屋頂已完全完工之建物,為被告甲○○出資僱請戊○○搭建,甲○○為原始起造人,甲○○為該定著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丙○○雖嗣於該建物「僱工整修興建鐵皮圍牆」(指建物之牆壁),該牆壁之鐵皮亦因附合而為上揭系爭建物之成分(民法第811條、最高法院56台上2346號判例),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更無從主張為其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丙○○與被告甲○○本係夫妻,惟於民國92年4月21日離婚。
(二)被告甲○○於90年11月21日,將其與原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被告己○○,並約明被告甲○○應於一個月以內將地上物(鐵屋)拆除恢復為空地。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己○○使用。被告己○○依該判決(確定前)聲請假執行。已由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告甲○○、己○○二人於90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拆除之地上物即鐵皮屋究竟有幾棟?是否包括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在內?
(二)系爭建物何時由何人建造?何人取得原始所有權?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茲就上開協議簡化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一)被告甲○○、己○○二人於90年11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
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拆除之地上物即鐵皮屋究竟有幾棟?是否包括起訴狀所附照片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建物在內?
1、查系爭土地係被告己○○、甲○○間於90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65萬元,約定將電錶免費過戶給被告己○○使用及不動產交付,另餘額4萬元於地上物拆除後在付清,被告甲○○應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被告甲○○並於91年3月20日書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己○○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嗣經來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現場會勘,審查確定使用權人及轉讓之事實後核准由己○○使用,之後同意變為己○○之子溫詠正使用。其後,因被告甲○○未如期履行拆除系爭建物,經被告己○○請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將木星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還地,且據向本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收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己○○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上之原有鐵皮屋只有一棟,業於92年間遭颱風吹倒不存在,亦即系爭建物是在原契約舊屋隔壁空地所蓋,並非買賣契約之建物云云;惟查⑴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乙○○到庭證稱:「當時是在系爭建物(經提示確認為卷附第7頁照片之建物)那邊簽約,當時建物只有屋頂與水泥基柱,地板是水泥地,四周沒有牆壁。」「買賣當時左邊有一個破舊的矮房子,不能居住,是在照片的左側。」等語,足見系爭建物為買賣當時所指之建物,非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旁邊之廢舊鐵皮屋,何況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卷第88頁)只留地基遺址,已無該舊物可供佐證。⑵又據證人戊○○證稱:系爭建物(經指認卷附第7頁照片)是差不多在十年前由伊施作,基地原來是空地,伊只在上面立柱子及屋頂,我蓋房子的地方是空地,沒有房子,舊房子只(是)在隔壁,當時已殘舊不堪,不能居住使用等語以觀,亦足證明被告己○○、甲○○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中所指拆除地上物應係指系爭建物,蓋因系爭建物旁之舊房子既已殘舊不堪,不能居住使用,當無再於契約訂明拆除之必要。
(二)系爭建物何時由何人建造?何人取得原始所有權?經查:⑴系爭土地係被告己○○、甲○○間於90年11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總價65萬元,約定將電錶免費過戶給被告己○○使用及不動產交付,另餘額4萬元於地上物拆除後在付清,被告甲○○應於一個月內拆除完畢。被告甲○○並於91年3月20日書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己○○拆除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系爭建物),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在訂約當時即已由被告甲○○蓋建,並於被告甲○○委託書內載明為其所有。且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⑵系爭建物原由證人戊○○約於89年間蓋建水泥基柱及屋頂,嗣由原告雇請證人庚○○於92年間加蓋週邊圍牆,之後,與證人即被告甲○○表妹丁○○進住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⑶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或動產與動產相結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至於土地上之建築物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為獨立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系爭建物原來雖無圍牆,但四周有水泥基柱及鐵皮屋頂,地面並施作水泥,從其外觀,依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已具使用價值,係得獨立存在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為獨立之不動產。⑷依上說明,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既屬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而系爭建物之圍牆雖由原告雇工蓋建,但依上開法條規定,仍屬被告甲○○所有,
(三)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異議之訴,有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圍牆雖為原告蓋建,但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並非獨立之動產,自屬本件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建物及交還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但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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