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雲林監獄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主文欄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應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載之不符之情形,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