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在滌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在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因細故與 陳明 珠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父親遺產所留下之房屋買賣問題而」。⑵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⑶審酌被告係以持菜刀揮舞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欲撤回告訴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菜刀1把,未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