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展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展華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4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本應注意於焚燒紙錢時,應遠離易燃物,並避免火星飄散,且應確認紙錢已經燃燒殆盡,火勢已經完全熄滅後,方能離開現場,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火勢險些延燒至鄰房,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