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26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31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明眾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明眾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明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雅婷 為同事,因認告訴人多次提出錯
誤格式報帳,且屢犯不改,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社會地位之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均未出面,以致未能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64號被告林明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眾與蔡雅婷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同事均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辦公區內,因清算費用問題發生口角後,林明眾以「你是豬腦袋是不是,你怎麼講都講不聽」等言詞公然辱罵蔡雅婷,足以貶損蔡雅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明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
檢察官曹哲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崧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